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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彬与白海滨、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彬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白海滨
张某

原告杨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铁路列车段职工。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彬与被告白海滨、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彬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白海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彬诉称,2011年12月22日9时许,二被告雇佣原告到土产仓库装货,在装货过程中,由于被告白海滨操作叉车失误,导致原告从叉车上摔下,造成右踝关节内外踝粉碎性骨折。
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先期住院费用,对原告后续取钢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均不予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1802.40元。
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海滨辩称,原告是下班途中自己摔伤的。
被告雇佣原告做装卸工,工资有时一个月一结算,有时计件计算,不确定。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原告右踝关节内外踝骨折,于当日14时许到佳木斯市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二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
2013年9月16日,原告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到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6820.14元。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与本次劳动中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十二周;营养期限伤后十周;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八千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二被告之雇员,原告接受二被告的安排、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从原告所举视听资料原、被告对话中可以确认被告白海滨同意与原告就医疗费问题进行协商,被告白海滨虽然未明确承认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但也没有明确否认。
另外,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符合从一定高度掉下致伤临床病理特征”。
综上,根据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原告是从叉车上摔伤的事实。
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摔伤,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承担70%责任比较适宜。
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应当预见到在叉车上操作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其存在侥幸心理,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30%责任。
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3623.7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13623.7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6820.14元,共计20443.84元;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支持22335.33元(38018元/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为14373.93元{(38018元/365天×(18+9)天]+(38018元/365天×12周×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为405元[(18+9)×15元/天];5、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鉴定结论为1050元(10周×7天×15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每天按3元予以支持,为81元[(18+9)×3元/天]。
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1040元(17760元×20年×20%);8、鉴定费2000元,因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海滨、张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彬医疗费
20443.84元、误工费22335.33元、护理费143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等共计129648.1元的70%,即90753.67元。
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3623.70元,还应赔偿7712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白海滨、张某承担1435元,原告杨某彬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二被告之雇员,原告接受二被告的安排、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从原告所举视听资料原、被告对话中可以确认被告白海滨同意与原告就医疗费问题进行协商,被告白海滨虽然未明确承认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但也没有明确否认。
另外,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符合从一定高度掉下致伤临床病理特征”。
综上,根据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原告是从叉车上摔伤的事实。
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摔伤,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承担70%责任比较适宜。
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应当预见到在叉车上操作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其存在侥幸心理,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30%责任。
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3623.7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13623.7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6820.14元,共计20443.84元;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支持22335.33元(38018元/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为14373.93元{(38018元/365天×(18+9)天]+(38018元/365天×12周×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为405元[(18+9)×15元/天];5、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鉴定结论为1050元(10周×7天×15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每天按3元予以支持,为81元[(18+9)×3元/天]。
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1040元(17760元×20年×20%);8、鉴定费2000元,因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海滨、张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彬医疗费
20443.84元、误工费22335.33元、护理费143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等共计129648.1元的70%,即90753.67元。
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3623.70元,还应赔偿7712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白海滨、张某承担1435元,原告杨某彬承担615元。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刘丽红
审判员:宋健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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