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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强与史庆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强
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史庆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杨丽凡

原告杨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门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凡,系该公司医疗核损员。
原告杨某强与被告史庆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被告史庆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史庆元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史庆元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现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再处理。因黑NT369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认:
1、原告杨某强的医药费用共计96,749.83元,该医药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误工费23,796.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取固定物需要1个月医疗终结,在此期间不能工作,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理,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3,796.5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6个月+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护理费9,998.8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二个月需一人护理,取固定物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原告住院期间及取固定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确认为9,088.12元[49,320.00元/年÷365天×(21天+14天)+40,794.00元/年÷365天×39天]。
5、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标准主张合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100.00元×21天)。
6、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05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交通费4,965.00元,其中因转院到哈尔滨发生的4,500.00元出租车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二被告对该笔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实际转院到哈尔滨治疗的情况,本院参照黑河至哈尔滨火车票硬铺标准保护二人往返哈尔滨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从绥化到黑河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因非必要发生,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按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保护住院期间及二人往返哈尔滨的交通费用896.00元(12.00元/天×21天+161.00元×2人×2次)。
8、原告杨某强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提供证据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其请求赔偿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鉴定费3,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拖车费150.00元,因拖车费损失属于原告客观支出费用且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86,174.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78,124.62元;共计88,124.62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原告与被告史庆元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88,124.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522.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史庆元承担(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史庆元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史庆元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现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再处理。因黑NT369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认:
1、原告杨某强的医药费用共计96,749.83元,该医药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误工费23,796.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取固定物需要1个月医疗终结,在此期间不能工作,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理,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3,796.5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6个月+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护理费9,998.8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二个月需一人护理,取固定物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原告住院期间及取固定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确认为9,088.12元[49,320.00元/年÷365天×(21天+14天)+40,794.00元/年÷365天×39天]。
5、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标准主张合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100.00元×21天)。
6、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05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交通费4,965.00元,其中因转院到哈尔滨发生的4,500.00元出租车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二被告对该笔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实际转院到哈尔滨治疗的情况,本院参照黑河至哈尔滨火车票硬铺标准保护二人往返哈尔滨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从绥化到黑河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因非必要发生,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按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保护住院期间及二人往返哈尔滨的交通费用896.00元(12.00元/天×21天+161.00元×2人×2次)。
8、原告杨某强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提供证据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其请求赔偿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鉴定费3,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杨某强请求赔偿拖车费150.00元,因拖车费损失属于原告客观支出费用且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86,174.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78,124.62元;共计88,124.62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原告与被告史庆元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88,124.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522.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史庆元承担(已履行完毕)。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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