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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峰与河北天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杨某峰
王俊
林琳
胡明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泊头市.系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原审被告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张美林,男,1956年10月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胡明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峰、原审被告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程劳务公司)、张美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人民法院(2011)泊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程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公章鉴定意见同原告部分质证意见相同。但是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不符合申请程序,其次事实上是被告天宏建筑公司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美林没有我公司授权,分包合同是张美林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峰与被告天宏建筑公司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史福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57832.58元(截止到2010年8月12日),有原告提供的发料单、退料单和租金结算表为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放弃其他违约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由谁承担给付租金责任,被告天宏建筑公司虽然对十六分公司公章不认可,但史福明为被告天宏建筑公司设立的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史福明的行为代表公司,故史福明系职务行为。天宏建筑公司设立的十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营业执照被吊销,有天宏建筑公司十六分公司工商登记及唐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此天宏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宏建筑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国程劳务公司和张美林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的承包方,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天宏建筑公司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史福明签订的,被告国程劳务公司张美林只是负责劳务,有史福明和张美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张美林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国程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天宏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057832.58元(截止到2010年8月12日);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6元由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财产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是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印章签订的。该财产租赁合同注明时间是2008年3月14日,而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工商执照的日期是2008年3月24日,因此,该财产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未租赁过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被上诉人虽然出示了涉案财产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履行过该合同,上诉人的十六分公司人员并未收取过租赁物,也未委托人员收取过租赁物,因此双方事实上未履行过2008年3月14日的财产租赁合同。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国程公司或者张美林,与被上诉人形成财产租赁合同的也是国程公司,他们履行的财产租赁合同与2008年3月14日的财产租赁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国程公司或张美林与被上诉人形成并履行的财产租赁合同,与2008年3月14日的财产租赁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有错误。1、2008年3月14日的财产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4日才申请办理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工商登记,根本不会有合法的印章,但是被上诉人却在2008年3月14日的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圆形公章,这一印章是虚假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己如约将租赁物提供至天宏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收取租赁物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退货单、结算租金等相关材料上可以看出,国程公司或张美林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国程公司或张美林与被上诉人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并得到部分履行,因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对事实的真实反映,一审未予采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武断的认定“张美林收取原告租赁物与原告结算租金等行为应视为履行天宏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国程公司或张美林是实际施工人,租赁物应在国程公司或张美林处,一审判决认定租赁物现仍在十六分公司处是毫无根据的。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与上诉人有关,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始终未认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与上诉人有关,对于提货单、退货单上所谓的经办人邓传敏、胡明强是何许人也,上诉人不清楚,他们是否收取过租赁物,上诉人不知,一审法院也未调查,判决认定其行为是十六分公司的行为,毫无证据证实。2、一审认定租金、违约金的数额及给付与上诉人有关,无证据证实。对于被上诉人起诉的租金数额只有张美林签字的租金结算单,并无十六分公司对租金数额认可及同意给付的证据,因此认定上诉人负有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给付的责任,无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既然同意张美林与其结算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张美林是承租方,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向张美林主张租金。五、本案遗漏主要当事人,程序违法。1、本案应当追加十六分公司为当事人。十六分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受到了行政处罚,但并不表示其作为法律主体的消灭。根据《[[23bd6c724abd4281b875e4f995611ed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规定,他仍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本案应当追加张美林为当事人。从本案庭审来看,张美林对于提货单、退货单上承租方的邓传敏、胡明强,认可是其职工,而且他也主动与被上诉人结算租金,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那么本案租赁物的承租方应当是张美林,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张美林为本案当事人。3、本案应当追加史福明为当事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材料中,多次提到史福明,史福明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就申请追加,但是一审未予追加,程序违法。六、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
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峰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第十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合同中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二审依法应当支持。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物,该租赁物全部用于上诉人十六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二、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2007年7月11日成立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注册资金2.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建筑器材、租赁、销售;经营场所是泊头市郝村镇千里屯;注册号是130981600000356;档案编号为01-77。2008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变更住所,由泊头市郝村镇中郝村迁住泊头市新华街,遂将经营场所由泊头市郝村镇千里屯变更为泊头市新华街,其他字号名称、经营者、经营形式、营业注册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不变。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杨某峰在泊头市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工商分局出具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所证实。故,被上诉人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不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更不存在虚假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十六分公司签订合同有效,上诉人十六分公司是上诉人开办的,十六分公司经理亲自盖章和签字,现在又说十六分公司公章是假的,那么经理签字又如何解释?而且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部分履行,被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物,该租赁物实际用在上诉人工地上,按照合同的相对原则,上诉人应当给付所签被上诉人租金,退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违约责任。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是其下属的分公司,是上诉人建立的分公司,聘任史福明为河北省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其股东有“王洪恩(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宗翠台、陈连生。(该事实不但有上诉人设立十六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可证实【见(2010)1094号卷85页】,而且在工商局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材料中也能充分证实(见股东会决议)。另外,从上诉人就管辖问题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承认十六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公司,而且认可没有支付租赁费。十六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事实双方不持异议,(见卷中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曾认可国程公司是十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的中间人,该事实见上诉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而且被一、二审法院法律文书、河北省高院再审裁定书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法效力。按照上诉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的自认,国程公司只不过是上诉人十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租赁业务关系的中间联系人。上诉人再主张由史福明、十六分公司和张美林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本案十六分公司经理史福明----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国程公司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的是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峰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原审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该租赁物货物用在十六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所欠租赁费应该由十六分公司给付,与国程公司毫无关系。在本案一审中,虽然原审没判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的相对原则,谁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谁租用了该批租赁物,谁就应该偿还所欠租赁人租赁费。一审认定上诉人天宏公司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租赁费完全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美林称: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均有上诉人十六分公司盖章,而且又有上诉人十六分公司经理史福明亲笔签字,十六分公司收取租赁物后用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所欠租赁费应当由十六分公司偿还。我张美林只是给十六分公司干劳务,拿的是劳务费,是否给付租赁费与我无关。上诉人的十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上诉人租赁物,而且已经实际使用,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天宏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该合同形式合法,合同中既有上诉人十六分公司公章,又有十六分公司负责人(经理)史福明签字,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既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就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天宏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该事实见29张提货单,2张退货单)。该租赁物实际已经用在上诉人承包工地上,天宏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作为该合同承租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的义务,十六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国程劳务公司和张美林是为十六分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中负责工程劳务,收取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让国程劳务公司和张美林承担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天宏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是上诉人开办设立所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第十六分公司的已被吊销,被上诉人要求其上级开办单位(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十六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只主张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部分违约金,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租金及部分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在本案管辖“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已经自认的事实,在诉讼中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租赁站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由于被上诉人的住址变更,其营业地址遂之变更,由原来的泊头市郝村变更为泊头市新华街,被上诉人又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新的营业执照没有变更之前,原营业执照仍然有效,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十六分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在被上诉人租赁站成立之后,因此双方所欠租赁合同应当有效,该合同并不存在虚假行为。而且被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将约定的租赁物全部交于上诉人十六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诈骗行为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460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天宏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该合同形式合法,合同中既有上诉人十六分公司公章,又有十六分公司负责人(经理)史福明签字,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既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就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天宏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该事实见29张提货单,2张退货单)。该租赁物实际已经用在上诉人承包工地上,天宏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作为该合同承租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的义务,十六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国程劳务公司和张美林是为十六分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中负责工程劳务,收取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让国程劳务公司和张美林承担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天宏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是上诉人开办设立所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第十六分公司的已被吊销,被上诉人要求其上级开办单位(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十六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只主张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部分违约金,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租金及部分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在本案管辖“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已经自认的事实,在诉讼中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租赁站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由于被上诉人的住址变更,其营业地址遂之变更,由原来的泊头市郝村变更为泊头市新华街,被上诉人又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新的营业执照没有变更之前,原营业执照仍然有效,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十六分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在被上诉人租赁站成立之后,因此双方所欠租赁合同应当有效,该合同并不存在虚假行为。而且被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将约定的租赁物全部交于上诉人十六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诈骗行为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460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道富
审判员:董春元
审判员:陈华

书记员: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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