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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峰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峰,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昊泽,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现住河北省涞水县南王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莉(系周某某之妻),女,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现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某峰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杜昊泽、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莉、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复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7.1元整。2、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GA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2017年7月2日15时0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62公里+50米处与第一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GX**、冀GAZ**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毁损。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涞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为驾驶人,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冀GAX**号货车系营运车辆,车辆发生事故后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3日在张家口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两个月之久。综上所述。本次事故责任明确,第一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支付倒车费和运费1600元。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请求法庭核实周某某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两证均符合保险报销范围内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5时05分许,原告驾驶冀GAX**号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62公里+50米处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GX**、冀GAZ**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毁损,冀GAX**号货车的乘车人杨某某受伤、车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第B20170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峰、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经涞源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87元,救护车费2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杨某峰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5月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评定冀GAX**号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车辆在张家口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1910元。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出险,于2107年8月30日定损后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110.1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GX**、冀GAZ**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涞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人员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打款凭证能够证实实际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主张11910元维修费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不能正常营运,确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确定日停运损失为700元,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64天,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事故当天出险后,未及时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导致原告受损车辆滞留修理厂延迟维修将近两个月,因此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64天并无不妥。停运损失计算为700元/天×64天=44800元。3、医药费,原告车辆的车上人员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费正式票据经计算为8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蔚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主张医疗费193.36元,该证据未提供发票且无出具单位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00元和其他交通费120元并不不妥,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住宿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6、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0917元,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320元。剩余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59710元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虽然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不是法定免赔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周某某主张为原告已支付货物倒车费和运费1600元,该费用并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峰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原告杨某峰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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