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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岭与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岭。
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77305-0。
法定代表人:薛俊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岭与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岭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岭、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岭诉称,2011年10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我经孙国芝介绍,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每天200.00元。我为该公司拉铁管5天,拉黄豆7天,打黄豆19天,收秋拉棒子9.5天,共计40.5天,合款8100.00元,后经孙国芝手已给付我1500.00元,尚欠6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6600.00元。
原告杨某岭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提交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国芝于2010年和2011年在周台子为李保军租种地上带工。
2、滦平县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岭、王付林、杨俊龙三人经杨海东介绍于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在周台子村牌楼东西两侧地里给李保军干活,当时带工人是孙国芝,且工资一直没有给付。
3、滦平县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保军于2010年和2011年租种周台子村平安大道两侧耕地,也就是原告为其运输玉米的耕地。
4、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海东受孙国芝委托找杨某岭、杨俊龙、王付林三人出拖拉机给李保军运输粮食等物,当时孙国芝负责记工,其是李保军的带工人。
5、孙国芝出具的记工表2张。证明杨某岭出车的天数及每天运输费数额,及已付工资1500元,计算出尚欠原告工资66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三个证人均未出庭,没有证明效力。对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为李保军个人干活,且作为村委会不可能知道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对3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村主任签字,且只能证明原告是为李保军的个人干活。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故不出庭的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的工资,对原告的工资天数及日工资数额均不认可。我公司并不认识孙国芝,杨海东等人,原告既然是为李保军工作,应属于李保军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李保军原系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1年李保军租种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平安大道两侧土地,2011年10月至11月收秋时,李保军雇佣原告杨某岭的拖拉机运铁管5天、黄豆7天、玉米9.5天,期间又雇佣原告用拖拉机打黄豆19天,共计40.5天,每天200.00元,计8100.00元,此款已经孙国芝手给付1500.00元,尚欠6600.00元未付。2013年1月10日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俊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滦平县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滦平县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某的证明、孙国芝出具的记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保军原系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原告杨某岭为其租种的周台子村平安大道两侧耕地收秋中运输钢管、粮食作物等工作,原告杨某岭完成相应的工作,履行了义务,应由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因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并未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孙国芝、杨海东,但原告的工作是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种的耕地付出的劳动,对其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岭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6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岭工资66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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