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山,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才,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被告张某彬,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
原告杨某山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山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张某某、张某彬拖欠木材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据、“欠款凭证“、光盘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1分月利率给付利息要求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系被告张某彬及天虹公司拖欠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彬给付原告杨某山货款78,000.00元、违约金20,541.30元(自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90%计算),合计98,54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26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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