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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国与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国
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闫勇

原告杨某国,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富强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勇,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国与被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庆、被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于2013年9月26日受工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属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因此,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85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6.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00元;5医疗费11973.83元;6护理费60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600.00元,合计150905.83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付原告21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合计150905.83元(被告已付原告2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于2013年9月26日受工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属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因此,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85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6.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00元;5医疗费11973.83元;6护理费60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600.00元,合计150905.83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付原告21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合计150905.83元(被告已付原告2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某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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