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2521-8。
负责人:封海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健,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和与被告谷成亮、谷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成亮、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955.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2时00分,被告司机谷成亮驾驶归谷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冀R×××××),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某和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段甲岭镇北岭村路口东侧处时,与行人杨某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和被送至三河市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杨某和: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颈骨折。其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谷成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成亮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是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借用谷某某的名买的车,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与谷某某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2时00分,被告司机谷成亮驾驶登记在被告谷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R×××××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段甲岭镇北岭村路口东侧处时,与行人原告杨某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某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和被送至三河市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杨某和:1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颈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尺骨上支骨折;4左髂骨骨折。其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7048.40元。被告谷成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中双方无争议的有营养费2700元。另外,被告谷成亮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借用被告谷某某名字买的车。原告杨某和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谷成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普通客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被告谷成亮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诊断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6页)、票据5张,2017年1月24日X线诊断报告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未能指出原告用药中那些应予扣除,故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书,我院按程序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1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杨某和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符合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二)被鉴定人杨某和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赔偿指数应按13%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被告对住院19天无异议,但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本院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给付50元,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由其女儿杨惠雯护理的,护理90天,杨惠雯在河北福为广告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设计一职,月收入平均3500元,因照顾其父亲,请假三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10500元。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养执照副本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杨惠雯事发前叁个月工资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60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19天的。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酌定原告护理期为75日;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所在单位营养执照副本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杨惠雯事发前叁个月工资表,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月收入3500元按国家纳税标准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的护理费为875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误工5个月,每月35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150天,原告虽是农民,但其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出售及修理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月收入20000元,因没有完税证明,故每月主张3500元。提交三河市老杨车行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经营三河市老杨车行,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零售、修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故其误工损失应按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每天99.40元(35785元/年÷12月÷30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15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35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3419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757元,按河北省农村标准每年11919元,主张20年,赔偿指数15%。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河北省农民纯收入每年11051元给付20年,赔偿指数1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指数应按13%计算,其他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赔偿指数为15%,原告系农民,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5757元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出院、复查的费用,提交60张出租车票据,每张10元,其他没有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系连号,且数额过高,同意赔偿5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系连号,且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住院、出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二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谷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定费4550元应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主要责任负担70%即3185元,次要责任负担30%即负担1365元。
本院认为,被告谷成亮驾驶登记在被告谷某某名下的车辆与原告杨某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谷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和负次要责任,故应以被告谷成亮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谷某某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谷成亮,故被告谷某某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鉴定费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原告杨某和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97974.40元(其中1医疗费2704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8750元;5残疾赔偿金35757元;6误工费13419;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45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272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20698.40元(不含鉴定费)的70%即14488.88元。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谷成亮负担318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272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88.88元。
二、被告谷成亮给付原告鉴定费318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杨某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段甲岭分理处,账号:62×××71)。
三、被告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谷成亮负担105元,由原告杨某和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怀霞
书记员:姚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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