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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君、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绥化农垦汇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每月按800.00元计(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共计4,800.00元并顺延增加至二审开庭日。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棚户区征收于2017年10月购得滨州牛路海达世纪城14-4一502室、并于2017年11月13日在安达市不动产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上诉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但被上诉人以与开发商合同纠纷为由于2017年11月初非法将原告的房屋锁头砸开,搬进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恢复原状,未支持上诉人按每月800.0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钟某某辩称,杨某君要求每月房屋费用8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该上诉请求。钟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黑128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显而易见是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公司及安达市政府存在过错导致出现一房多卖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应另行向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公司及安达市政府来主张权利,而不是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损害上诉人的权利来实现所谓的维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之前已经先期合法购买,合法占有,就具有排他的优先权。杨某君辩称,一、我是因政府征收补偿,通过安达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我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非法侵入我的房屋构成侵权,应当返还房屋并赔偿因其非法占有房屋给我造成的损失。二、根据法律关于被拆迁人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不是一般的拆迁,属于政府征收,我具有优先取得安置补偿房屋的权利。三、本案争议房屋的出卖人是安达市保障住房安置办公室,而不是黑龙江省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出售本案争议房屋。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持有的合同不能证明其对该合同具有所有权。五、上诉人(一审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先行占有。杨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安达市滨州牛路海达世纪城室;二、被告将安达市滨州牛路海达世纪城14-4-502室恢复原状,并自2017年11月1日至开庭日,每月按800.00元赔偿因其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钟某某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海达世纪城14-4-5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王庆。当时钟某某给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商侯申河、周延华供应建筑用砂石材料,侯申河、周延华欠其材料款约200,000.00元。侯申河欠王庆100,000.00元,将海达世纪城14-4-502室抵押给王庆。侯申河经与钟某某协商,达成钟某某偿还王庆的欠款,侯申河将海达世纪城14-4-502室更名为钟某某,抵顶欠款和材料款约300,000.00元的意见。钟某某在海达世纪城售楼处查明该楼房情况属实,经侯申河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由海达世纪城售楼处更改为买受人为钟某某的售楼合同,该楼尚未竣工。后侯申河、周延华承包的工程换人施工,将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其工程款的三套楼房返还开发商,其中包括争议楼房,周延华向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该楼房发生争议由其负责。后该楼施工完毕交付使用,移交安达市政府购房超市平台出售。2017年10月21日,杨某君因位于铁路街的房屋拆迁,与安达市保障性住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安达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给予杨某君各项补偿款793,879.00元,但不兑现现金补偿,允许其在安达市政购房超市平台选楼安置。杨某君选中海达世纪城14-4-502室、602室,经董淑艳带杨某君的爱人及李长友进室内查看,确认为毛坯无争议。于2017年11月15日,杨某君又与安达市保障性住房安置办公室、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达市棚户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以每平米2,800.00元购买了海达世纪城14-4-502室、602室。于2017年11月23日,到安达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到安达市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缴纳了海达世纪城14-4-502室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5,525.00元,并领取了防盗门钥匙。在杨某君待装修期间的2018年元旦前后,钟某某以该楼系其抵账楼房为由,打开房门装修入住。一审法院认为,海达世纪城14-4-502室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下,原、被告谁先合法占有,谁具有优先权。钟某某因抵债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楼房系在建工程,不能办理入住手续。且在建期间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工程款的争议楼房收回,只是因钟某某与建筑商的经济纠纷未能收回销售合同。钟某某装修入住争议楼房无证据证实其为合法占有,装修争议楼房并入住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杨某君因拆迁在安达市政府售楼平台购买的争议楼房不知存在纠纷,属于善意取得。杨某君办理了争议楼房的入住手续,领取入户钥匙,属于合法占有,享有优先权。鉴于钟某某装修争议楼房不久,双方素昧平生,原无积怨,本着社会和谐、减少损失的目的,协商解决恢复原状的方式方法。综上所述,杨某君请求钟某某搬出争议楼房、恢复原状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给付占用房屋费用每月8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某返还杨某君购买的安达市滨州牛路海达世纪城室,并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驳回杨某君要求钟某某给付占用房屋期间费用的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00元,减半收取计3,305.00元,由钟某某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君、钟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钟某某是否应返还给杨某君诉争房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君与安达市保障性住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安达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达市棚户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并办理了预告登记黑(2017)安达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436号。杨某君对争议房屋具有准物权,其应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的房屋。钟某某因抵债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楼房系在建工程,不能办理入住手续。且在建期间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工程款的争议楼房收回,交由购房超市平台安置出售给杨某君,故钟某某入住争议楼房无证据证实其为合法占有,其要求诉争房屋属于合法购买,合法占有,具有排他的优先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君要求钟某某每月按800.00元赔偿因占用房屋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杨某君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因占用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某某、杨某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3,305.00元,由杨某君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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