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双与郭某某、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嘉荫县,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公路北侧,永达制衣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74686635L。
法定代表人:焦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才,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双与被告郭某某、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郭某某,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712.23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2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顺路福成上上城三季小区西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的杨某双相撞,造成杨某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双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系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予起诉。
郭某某辩称,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我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没来,请法院依法裁判。
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来,请法院依法裁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双、被告郭某某、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最高保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双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一、杨某双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赔偿指数为10%;二、杨某双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到庭的被告郭某某、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的伤残评定,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20164.23元,有京东中美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为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50元/天)。三、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四、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56498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居住在三河市××开发区星河皓月M5号楼1单元1003室的居住证明及居住时间。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定300元。八、鉴定费4352元。以上合计95814.2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减少收入的充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杨某双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郭某某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91462.23元(95814.23元-435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鉴定费435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双的合理损失人民币91462.2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户名:杨某双,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燕顺路支行,账号:62×××28)。
二、原告杨某双的鉴定费人民币4352元,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凤才

书记员:李海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