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玉田县林南仓镇五村。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玉田县林南仓镇五村。
被告遵化市冀东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净琨,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友与被告遵化市冀东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友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告遵化市冀东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净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友诉称:2011年12月29日1时许,白净琨驾驶被告遵化市冀东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载乘郑全、梁海军的冀BVT225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遵化东高速口西侧向南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伟新驾驶所有人为杨某友的冀B956Q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净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友各项经济损失67113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白净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新、郑全、梁海军无责任。
所有人为杨某友,号牌号码为冀B956QK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警卷中)。
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283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930元)。
3、搬运费发票记账联1张(金额7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遵化市冀东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以评估结论书未附有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资质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3以费用过高为由提出异议。
被告遵化市冀东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VT225车辆为该公司实际所有,白净琨是公司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VT225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VT225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12月29日1时许,白净琨驾驶被告遵化市冀东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载乘郑全、梁海军的冀BVT225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遵化东高速口西侧向南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伟新驾驶的杨某友所有的冀B956Q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净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新、郑全、梁海军无责任。原告车辆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为64283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930元。另查,原告开支搬运费(施救肇事车辆)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施救费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VT225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遵化市冀东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友损失车辆损失费64283元、评估费193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669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友2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杨某友损失64913元,由被告遵化市冀东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友。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遵化市冀东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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