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公司XX部计划员,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杨某凯诉称:2016年9月2日,张某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向杨某凯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7年1月,张某因借款人民币5,000元向杨某凯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6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共计1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杨某凯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即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2016年,张某因替他人做担保需要承担债务向杨某凯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个月内还清,杨某凯实际交付金额为4,500元。张某因个人原因未按时偿还,但每月向杨某凯支付利息500元。2016年9月2日,张某重新向杨某凯出具10,000元借条,其中包含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后张某按杨某凯要求为其出具5,000元利息的借条。2张借条中共计借款1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元,剩余10,000元均是利息。现张某同意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杨某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条。意在证明:2016年9月2日,张某向杨某凯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一次归还;2017年1月,张某向杨某凯借款5000元,约定2017年6月1日一次还清。上述借款合计15,000元。被告张某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杨某凯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中2016年9月2日的借条所载明内容,是由张某书写,但是借款人处签名不是张某所写,张某确实向杨某凯出具金额为10,000元借条,但该份借条签名不像张某本人所写,不确定是否是张某出具的借条;对证据中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张某向杨某凯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张某向杨某凯借款1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归还,借款人:张某”,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后张某又向杨某凯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杨某凯借5,000元,与2017年6月1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张某”。上述借款共计15,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原告杨某凯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凯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杨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某向杨某凯出具共计15,000元的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张某理应偿还。故杨某凯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某凯要求张某给付借款15,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张某抗辩称,杨某凯诉称中的15,000元借款,本金仅为5,000元,剩余10,000元是利息,并向杨某凯支付过利息,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凯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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