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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凯、钱某与张某某、何建元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凯
钱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法律工作者
何建元

原告杨某凯,男,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七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杨家庄村。
原告钱某,男,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五九年十月三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钟庄村。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建元,男,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闫各庄镇何新庄村。
原告杨某凯、钱某与被告张某某、何建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包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并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二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张某某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按照二原告的施工量给付其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何建元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但其为二原告出具的楼房决算单,可以证实二原告的施工情况及价款,被告应及时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对二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二原告所干的零活二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系估算的,目前没有具体数目,对此属于二原告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二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杨某凯、钱某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9350元,该款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
二、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何建元不承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40元,二原告承担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包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并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二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张某某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按照二原告的施工量给付其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何建元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但其为二原告出具的楼房决算单,可以证实二原告的施工情况及价款,被告应及时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对二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二原告所干的零活二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系估算的,目前没有具体数目,对此属于二原告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二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杨某凯、钱某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9350元,该款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
二、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何建元不承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40元,二原告承担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1040元。

审判长:刘振东
审判员:张庆伟
审判员: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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