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军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21000元和垫付的利息206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做旧塑料收购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2010年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万元和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2月22日被告购买塑料颗粒机,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2013年正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借款利息,原告为其垫付借款利息2064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军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时,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为被告垫付利息2064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被告提交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军借款111000元整,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313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杨某军负担30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申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