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自永,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38号美东国际12#(A座)6层。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康洁,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陈立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兴与被告张自永、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兴委托代理人董建中、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张自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兴委托代理人董建中、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张自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兴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青乐公路茹荷镇乐富陶瓷商店门口路段驶入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兴无责任。
原告杨某兴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358.89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6450元[50元/天×(39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65元(10186元/年×10年×25%)、精神抚慰金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8248元/年×12年×25%÷3人)、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560元[39天×50元/天/人×2人+90天×(124元/天+50元/天)]、鉴定费1246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88277.89元。
因冀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自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68019元,车损费用500元,合计78519元。被告张某某、张自永承担不足部分9758.89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张自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2、被告张某某系为被告张自永无偿帮工办理驾驶证事宜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自永明知张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仍然让张某某开车,相关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张自永承担。
被告张自永辩称,1、我的车钥匙是放在我家门市的吧台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某私自将我的车开走。2、此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某某曾向我借过车,我问过其是否有驾驶证,张某某称其有驾驶证,但事故发生后我才知其没有驾驶证,我有证人可以为我作证。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且护理费标准过高,需要有医嘱。4、交通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张自永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待保险公司核实事故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张某某系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赔偿,保险公司需要追偿权。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护理费过高,二人护理没有医嘱,且没有提供杨金英完税证明。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5、车损没有评估,不应支持。6、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与诊断不符,诊断证明及病历并未记载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而是双侧髋臼骨折,不予认可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杨某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8日,冀C×××××号(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
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昌公交认字(2015)第1501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12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青乐公路茹荷镇乐富陶瓷商店门口路段驶入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兴无责任。
3、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杨某兴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汇总1份、××患者费用明细1份。主要内容:原告杨某兴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住院费10395.89元,××检查费963元。诊断为:双髋臼骨折、双侧坐骨耻骨骨折、右手拇指背侧擦伤。处理意见:继续卧床3月,加强营养,增加免疫,阻骨质疏松。
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昌黎县人民医院××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依原告杨某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伤者车祸致双髋受伤,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为:双侧坐骨耻骨骨折、右手拇指背侧擦伤、双侧髋臼骨折。现已伤后9个月余,伤情基本稳定,遗留有双髋关节活动受限,行走困难。经昌黎县人民医院CT室骨科专家会诊结论: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耻坐骨骨折、双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30.56%;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8.06%(双下肢功能丧失均大于25%),根据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对伤者杨某兴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款规定,分别评为九级、九级伤残。结论为:杨某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46元。
5、昌黎县公安局茹荷派出所与昌黎县茹何镇茹荷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昌黎县茹何镇茹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杨某兴身份证复印件、杨某兴、赵克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金英、齐胜德、杨春英身份证复印件、齐胜德、杨春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杨某兴,男,身份证号码××。此人与杨金英(女,身份证号码××)和杨春英(女,身份证号码××)是父女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齐胜德,户主,身份证号码××;杨春英,齐胜德之妻,身份证号码××。
6、昌黎县鼎旺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杨春英、齐胜德1-7月份工资花名册各1份。主要内容:齐胜德、杨春英系该厂职工,齐胜德岳父于2014年7月13日因车祸住院,需要护理,齐胜德、杨春英二人从2014年7月13日至8月31日一直未上班,在医院照顾病人。杨春英2014年1-7月的工资为17370元,齐胜德1-7月的工资为25090元。
7、秦皇岛市山海关排水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秦皇岛市山海关排水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绩效工资补发明细表3张、工资明细表7张。主要内容:杨金英2014年9月、10月、11月因在家中照顾卧床父亲,没能参加工作,每天扣除工资88.96元[(1180+673)÷20.83],扣除特殊工种津贴每天7元,扣除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846.13元(2538.39元÷3),共计每月扣3724.93元[(88.96元+7元)×30+846.13元],三个月共扣工资11174.79元。杨金英2014年5月实发工资3758.86元,缴纳个人所得税8.01元;6月实发工资3745.28元,缴纳个人所得税7.59元;7月实发工资4030.88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5.99元;8月实发工资4030.46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6.41元;9月实发工资1168.07元;10月实发工资1168.07元;11月实发工资3168.07元。
8、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59.5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且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杨某兴为农民,且年龄已超过70岁,不应承担误工费。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限额为10000元。4、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不应按25%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杨某兴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金英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与杨金英的亲属关系。6、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认可,没有医嘱。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对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不应赔偿。对于杨春英、齐胜德的护理费应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劳动合同以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否则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财务章及法人签字,不予认可。且护理人的工资已超过3500元/月,应提供完税证明。7、对杨金英的护理质证意见同杨春英、齐胜德护理的质证意见。8、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已70岁,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10、营养费过高。11、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质证意见并不代表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自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自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便条1份。主要内容:车牌号为冀C×××××(7.12下午在茹荷出事故),此事故与车主无关。张某某签字。2014年7月13日。
经质证,原告杨某兴与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不能免除车主的相关法律责任。
经审查,原告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兴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兴无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材料不完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岗位及待遇,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交通费系原告杨某兴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考虑其年龄及伤情,主张1059.5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自永证据,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上有其签字,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129天的营养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90天2人护理。因原告年岁已高,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通知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杨某兴的营养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0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冀C×××××号(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
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自永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青乐公路茹荷镇乐富陶瓷商店门口路段驶入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兴无责任。
原告杨某兴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住院费10395.89元,××检查费963元。诊断为:双髋臼骨折、双侧坐骨耻骨骨折、右手拇指背侧擦伤。处理意见:继续卧床3月,加强营养,增加免疫,阻骨质疏松。
依原告杨某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46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杨某兴垫付医疗费22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杨某兴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358.89元(10395.89元+963元)。
2、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3、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
4、护理费:9086.7元[50元/天/人×39天×2人+(3758.86元+3745.28元+4030.88元)÷92天×60天-1168.07元-1168.07元]。
5、残疾赔偿金:22755元(9102元/年×10年×25%)。
6、精神损害赔偿金:12500元。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46元(800元+446元)。
8、交通费:1059.5元。
上述损失合计64456.0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7808.89元(11358.89元+4500元+1950元),伤残赔偿项下46647.2元(9086.7元+22755元+12500元+1246元+105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自永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兴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兴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兴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6647.2元,合计5664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杨某兴后,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自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疏与看管,被告张某某将车辆开走,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自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自愿认可事故与被告张自永无关,但该自认系其与被告张自永之间的认可,间接损害了原告杨某兴利益,故不能免除被告张自永对原告杨某兴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兴剩余经济损失7808.89元(64456.09元-56647.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466.22元(7808.89元×70%),被告张自永赔偿2342.67元(7808.89元×30%)。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兴经济损失56647.2元。赔偿后享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兴经济损失5466.22元。因其为原告杨某兴垫付医疗费2200元,实际履行3266.22元。
三、被告张自永赔偿原告杨某兴经济损失2342.67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杨某兴负担15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被告张自永负担50,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
书记员: 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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