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东
田某来
冯某某
原告杨某东。
被告田某来。
被告冯某某。
原告杨某东与被告田某来、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来、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来于2010年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该款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
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某东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田某来。
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某来、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田某来辩解借条虽是其所写,但该借款系他人所借并且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某东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田某来辩解该借款系他人所借并且已经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来、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东借款1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田某来、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某东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田某来辩解该借款系他人所借并且已经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来、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东借款1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田某来、冯某某承担。
审判长:肖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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