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5日20日出生,汉族,淖尔壕煤矿职工,户籍地、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台安县胜利路9号。负责人赵旭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13037元、误工费73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34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78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94870.83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15时30分许,金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4线下行线55㎞+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制动时侧滑,与前方同方向手推自行车步行行人杨某刮擦,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鄂公交包认字[2018]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杨某已经出院,但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杨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杨某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因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原告杨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金某某未答辩。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原件1份31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原件1份1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证明原件1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转院介绍信原件1张、淮北旷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11张、淮北旷工总医院用药清单2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原件4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专用票据原件1张、淮北旷工总医院住院专用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入院治疗的情况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3、火车票原件4张、车票原件4张,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支出的交通费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5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杨某伤残情况及三期的时间,同时证明因鉴定产生的伤残鉴定费用。5、证明原件2张、淖尔壕煤矿机运队职工工资明细表原件1份3张、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单位及收入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9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6组证据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火车票认可,汽车票不认可,因汽车票未记载时间。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均过高。对第5组证据中工资明细及证明不认可,因工资明细及两份证明未加盖公司的公章,而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对第5组证据中的工资流水认可。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1、2、6组证据,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认可,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火车票,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汽车票,因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因证明、工资明细、工资流水能互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15时30分许,金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4线下行线55㎞+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制动时侧滑,与前方同方向手推自行车步行行人杨某刮擦,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作出鄂公交包认字[2018]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20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住院费31068.93元;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9日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3203.9元;于2018年2月2日在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8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4352.83元。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于2018年3月20日向杨某出具诊断书1份,诊断书载明:“一、诊断: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缺损、右手多发骨折。二、诊疗意见:1.定期每周复查,需专人陪护;2.免负重,免持重物6月;3.如有不适,立即复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于2018年3月19日向杨某出具了转院介绍信。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于2018年2月8日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载明“患者杨某(身份证号:×××),入院时名字错误登记为:杨彪,导致医疗文献患者姓名书写为杨彪,且无法更改,经查证,患者确认为杨某本人。特此证明。”另查明,金某某驾驶的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向杨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杨某出生于1971年5日20日。杨华学系杨某父亲,出生于1945年4月28日;方永秀系杨某母亲,出生于1948年5月15日;杨家鑫系杨某之子,出生于2009年7月11日;杨晓倩系杨某之女,出生于1996年4月16日。杨华学与方永秀系夫妻关系,杨华学与方永秀共有子女三人。杨华学与方永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将手推自行车步行行人原告杨某刮擦,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因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金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请求赔偿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4352.83元。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其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1%,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21%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9814元(35670元×20年×21%)。原告杨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计算为11407.2元(105天×108.64元)。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的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4900元(49天×100元)。原告杨某的营养费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2500元(125天×100元)。原告杨某的误工费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计算为30341元{132天×(7353.98元+7545.88元+5787.3元)÷3月÷30天]},核减其2月3日至6月14日期间已发放的工资2823.26元,即原告杨某的误工费为27517.74元。原告杨某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计算为6300元。原告杨某的交通费按其提供的火车票为694元。原告杨某的女儿杨晓倩已成年,对原告杨某主张的杨晓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的父亲杨华学、母亲方永秀、儿子杨家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华学、方永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家鑫系居民家庭户口,故杨华学、方永秀、杨家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杨华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82.62元(7年×23638元÷3人×21%);方永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46.6元(10年×23638元÷3人×21%);杨家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37.91元(9年×23638元÷2人×21%),共计50467.13元,因原告杨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7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杨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675.82元(7年×23638元×21%)+(3年×23638元÷3人×21%)+(2年×23638元÷2人×21%)。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161.5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72161.5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某292161.59元,核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某282161.59元。因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的损失未超出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2161.59元(已核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3元,减半收取3611.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担270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担(该两项款已由原告杨某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杨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