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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杨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杨长海
王某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长海、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雅清,被告杨长海、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自2011年起,杨长海、王某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共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于2014年8月5日为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5日前偿还借款。
还款日期已过,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杨长海、王某给付借款240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日期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实杨长海、王某向杨某借款240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5日前偿还借款。
杨长海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亦同意偿还,但目前无偿还能力。
当时欠条上的借款人只有王某一人签名,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后补的,且不知道王某借款用途。
王某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此款系杨某知道其夫妻二人从事小额贷款事务,主动找到二人帮忙高额转贷给他人,赚取利息。
且已经支付给杨某近100000元利息,后因其将此款挪用购买黑彩,导致目前无力偿还。
当时欠条只有其一人签名,杨长海系后补的签名。
杨长海、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杨长海对杨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当时欠条上的借款人只有王某一人签名,其在欠条上的签名是后补的,且不知道王某借款用途。
王某对杨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是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欠条上杨长海的签名系后补,借款用途杨长海并不知情。
本院对杨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因杨长海、王某均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杨长海、王某均称系杨某主动给付240000元,让其二人帮助高额转贷给他人,赚取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且从欠条的形式上看,杨长海、王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虽二人均称杨长海的签名是后补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杨某、杨长海、王某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杨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杨长海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杨某借款240000元,并于2014年8月5日为杨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5日前还款。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主张240000元并非借款,且已经支付了近100000元利息,以及杨长海、王某主张借条上杨长海的签名系后补,杨长海对此款的用途并不知情,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因杨长海、王某均承认收到杨某人民币240000元,并为杨某出具了借条,故杨某与杨长海、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某要求杨长海、王某给付借款240000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某要求杨长海、王某给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19200元的诉求,应认定为利息损失,且其系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长海、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240000元;
二、被告杨长海、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利息19200元。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杨长海、王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已预交,被告杨长海、王某在给付欠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杨某)。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主张240000元并非借款,且已经支付了近100000元利息,以及杨长海、王某主张借条上杨长海的签名系后补,杨长海对此款的用途并不知情,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因杨长海、王某均承认收到杨某人民币240000元,并为杨某出具了借条,故杨某与杨长海、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某要求杨长海、王某给付借款240000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某要求杨长海、王某给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19200元的诉求,应认定为利息损失,且其系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长海、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240000元;
二、被告杨长海、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利息19200元。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杨长海、王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已预交,被告杨长海、王某在给付欠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杨某)。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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