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17日还款,并由薛立平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没有还款。
被告行为构成违约。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2分利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本息合计68,40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6万元是事实,未约定利息,已经偿还22000.00元,尚欠38000.00元同意偿还,并要求追加薛立平为被告,查清事实。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7月18日《借款抵押协议书》原件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4分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经过原告改动,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也没有标注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月利4分是原告后加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复印件并没有利息约定,诉讼请求也未要求利息,当庭所举证据标注利息显然是立案后补充形成,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所证实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对利息约定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17日还款,并由薛立平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没有还款。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按2分利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本息合计68,400.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款数额及是否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双方之间行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已经偿还欠款22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利息4分,因证据不足,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按2分利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人民币62,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双方之间行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已经偿还欠款22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利息4分,因证据不足,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按2分利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人民币62,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丽华
审判员:陈旭忠
审判员:刘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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