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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任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法定代表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姚会蒙,该公司员工。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任某某驾驶任某某所有的牌照为冀F×××××轿车沿太保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冀F×××××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冀F×××××轿车又与杨宾驾驶的车辆碰撞,最后冀F×××××轿车又撞到路边绿化树,致原告杨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宾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冀F×××××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任某某、任某某未提供答辩。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31日16时28分,任某某驾驶任某某所有的牌照为冀F×××××轿车沿太保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向南右转弯时,与杨某驾驶的冀F×××××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冀F×××××轿车又与杨宾驾驶的车辆碰撞,最后冀F×××××轿车又撞到路边绿化树,至原告杨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宾无责任。车牌号冀F×××××轿车车主为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司机且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冀F×××××轿车车主为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车损进行了公估,公估结论为450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天,化用医疗费7894.81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56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标准同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3244.81元。
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辆驾驶人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8315.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损失计58315.8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杨某负担270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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