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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龚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杨某1与被告龚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善,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分割杨玮位于襄阳市××单元××层的房屋,依法判令被告龚某支付原告杨某1遗产款约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1的哥哥杨玮于1998年12月去世,遗产为位于樊城区地方税务局家属院七楼左室的房屋一套,2006年父亲杨正德去世,2009年9月,母亲王秀谦与被告龚某为继承纠纷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2011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09)襄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杨正德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杨某1和继母乾继芝转继承,原告杨某1应得的房产份额为3.75%由被告龚某保管,现房屋价值七、八十万,被告龚某占用期间收取了大量租金,应当支付原告杨某1遗产份额折款6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龚某辩称,1、原告杨某1在王秀谦与被告龚某为遗产继承纠纷诉讼时,经法院通知,未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了继承权;2、原告杨某1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玮、杨某1均是王秀谦与杨正德婚生子。1981年5月30日,王秀谦与杨正德离婚。杨正德于2000年6月1日与乾继芝再婚,再婚后无子女。2006年6月10日,杨正德去世。
龚某曾用名朱红辉,后更名为龚某,与杨玮原系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2。杨玮生前系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现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职工,在该局分有住房一套,位于襄阳市××区××号,即樊城区地方税务局家属院七楼左室,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24.68平方米。杨玮、龚某于1994年5月12日向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交付房款6263.15元;同年11月30日向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交付办房产证手续费15元;1996年2月28日,杨玮、龚某向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交付购房款15000元。1998年12月,杨玮因病去世。2004年3月30日,龚某向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补交购房款9457.05元;在此期间,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与龚某签订了《襄樊市职工购买标准价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协议载明房屋总价款为51979.09元,应交房款为30735.2元等。2005年,龚某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樊城区字第××号)。
2009年9月17日,王秀谦因继承纠纷在本院起诉龚某,要求分割杨玮的遗产。201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襄新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杨玮的遗产为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地段的樊城区地方税务局家属院内七楼登记在龚某名下的房屋中50%的产权,杨正德应分得的15%遗产份额由原告杨某1和继母乾继芝转继承,该案中,本院无法书面通知到杨某1、乾继芝,故指定该份额由龚某保管,待杨某1、乾继芝主张权利时再行分割继承。该判决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维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诉讼中,杨某1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武汉博兴房屋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襄阳市××区××号的房屋进行了估价。2018年7月9日,该公司出具鄂博兴(司法)字第2018087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评估房地产总价1004900元,评估房地产单价每平方米8060元。龚某认为该鉴定报告评估的价格包含了杨玮去世后,龚某装修和加装水电、天然气的附加值,还包含了2017年住户集资安装的电梯附加值,而龚某并未参加集资,不具有使用电梯的权利,应当扣减25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龚某应当举证证明其装修房屋的行为在杨玮去世后;房屋装修残值;安装电梯的时间;其不享有电梯使用权以及电梯附加值等事实,现龚某未举证证明,本院对鉴定报告载明的房屋价值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自杨正德处转继承所得位于襄阳市××区××号房屋的产权份额,本院指定由被告龚某代为保管,现原告杨某1主张被告龚某返还其财产份额的相应价款,而被告龚某是房屋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故其应当向原告杨某1给付房屋份额折价后的价款。原告杨某1认为其应分得位于襄阳市××区××号房屋产权的3.75%份额,相应的价款为60000元。本院认为,杨正德继承自杨玮的遗产份额为15%,即位于襄阳市××区××号房屋产权的7.5%份额,该财产份额又由乾继芝和原告杨某1转继承,二人应平均分割,原告杨某1取得前述房屋产权的3.75%份额。前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004900元,故原告杨某1房屋产权份额折价后的价款应为37683.75元,原告杨某1超出该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杨某1在王秀谦与被告龚某为遗产继承纠纷诉讼时,经法院通知,未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了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在王秀谦与龚某继承纠纷案中,因本院无法书面通知到,故本院指定该份额由龚某保管,原告杨某1并无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采纳被告龚某的该辩称理由。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杨某1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有襄城区政法委的相关材料显示自原告杨某1知道继承财产在被告龚某处代管之日起,其近亲属即不断通过各种法律途径代其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也多次中断,故本院不采纳被告龚某的该辩称理由。乾继芝转继承自杨正德的遗产份额,仍由被告龚某代为保管,待乾继芝主张时,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52条、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1支付3.75%房屋产权的价款37683.7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30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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