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告:青县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20007447A。
法定代表人:韩峰,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代表人:于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韩某某、青县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青、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青县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067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1000元,共计273698.3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2774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3182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韩某某驾驶冀J×××××、冀J×××××号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30%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78880.38元,按照以上赔偿比例,并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已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6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青县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大褚村营业所账号:62×××58)。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664元(直接汇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大褚村营业所账号:62×××58)。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韩某某、青县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94元,由原告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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