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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陈某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系原告杨某1爷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90.94元;2.此事故所造成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冀南新区光××镇曲沟村××由西向东行使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杨某1撞到,事发后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后又因伤势严重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公司邯郸医院治疗。因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专家会诊,建议成年后可做手术。经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冀南新区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杨某1的一切经济损失。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在亚某保险投有交强险1份,在人寿保险投有商业险20万元,并加不计免赔险,原告诉状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亚某保险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人寿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驾驶证和行驶证等均有效的情况下,先有亚某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当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交强险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杨某1受损数额。杨某1主张受损数额为:1、医疗费10116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35052元(母亲90天×每天113元、父亲150天×每天165.88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新标准计算为515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210090.94元。提交证据有:1、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结算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4张复印件各一份;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4张、磁县人民法院收费票据复印件4张、北京市医疗门诊票据2张、邯郸市中心医院票据复印件1张、邯郸市第七医院票据复印件1张、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复印件1张;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份、收费票据复印件10张、病历复印件2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4、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病历复印件一份;5、护理人员原告父亲杨某2、母亲牛淑玲,杨某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017年6月15日磁县亿瑞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2份、磁县亿瑞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6、河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张;7、交通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一处,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陈某某对该数额和证据无异议。亚某保险对该数额和证据有异议,对证据9,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原告的父母(杨某2、)没有劳动合同,超过3500元完税证明,对其二人应按照农民工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7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8原告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不予认可。人寿保险对该数额和证据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护理费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应有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护理费主张过高,请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跟踪鉴定过程,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D×××××荣威牌小型轿车车主为陈某某,该车于2016年8月12日在亚某保险投保1年期交强险,2016年8月13日在人寿保险投保1年期商业险,商业险包括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017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冀南新区光××镇曲沟村××由西向东行使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杨某1撞到,造成杨某1损伤。事发后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杨某1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杨某1住院5天,于2017年2月4日又转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到正规的医院就诊治疗,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复查。杨某1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公司邯郸医院住院67天,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骨折;2.鼻骨粉碎性骨折;3.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脑震荡、(3)脑脊液鼻漏。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拄拐不负重保护1月,1月后复查X线,鼻骨骨折必要时进一步转往上级医院治疗;3.随诊。出院后杨某1又先后到磁县人民医院、磁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用药。2017年12月28日,杨某1又到邯郸市××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慢性鼻-鼻窦炎(双);2.鼻中隔偏曲;3.鼻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该医院经崔顺九教授(北京同仁医院)会诊后指示:患者既往鼻外伤病史,且年龄较小,单纯鼻中隔矫正术可能不能改善患者目前的主诉症状,建议患者成年后行我科与整形外科联合手术,患者家属表示理解。于2017年12月30日出院。2018年1月9日,杨某1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公司邯郸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住院15天,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患膝关节功能锻炼;2.拄拐负重保护2月,2月后复查X线;3.随诊。杨某1共住院89天,共花医疗费100159.97元,医药公司花费487元。2017年2月21日,经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冀南新区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2018年4月3日,经本院委托,邯郸法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1处。杨某1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花鉴定费2700元。杨某1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亲杨某2和母亲牛淑玲在磁县亿瑞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杨某2为货车司机,牛淑玲为员工。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某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苗和闫彩红、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被告亚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1主张医疗费101162.94元,有合法票据的100159.97元,本院予以认定,另487元为医药公司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杨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杨某1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故伤残赔偿金为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20年×伤残系数20%=5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杨某1共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计89天×50元=4450元,营养费为120天×50元=6000元,护理人员为杨某1父母,虽然杨某1举证其父母在磁县亿瑞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其最近1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89天×2人+37349元÷365天×61天=24455.92元。杨某1多次住院,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以上杨某1损失分别为:伤残损失91179.92元;医疗费损失110609.97元,共计201789.89元。该事故因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亚某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损失91179.92元、医疗费损失1万元,共101179.92元,下余100609.97元,由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亚某保险和人寿保险足额赔偿杨某1,故陈某某不再赔偿。亚某保险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为证明哪些药为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因杨某1为未成年人,其9级伤残应当需要营养,且司法鉴定有明确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故人寿保险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某1要求亚某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01179.92元,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609.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超过该数额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杨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01179.92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609.97元;三、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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