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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本村。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杨某2的东二间北屋、东偏房及门洞由我继承;2、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9日,因被告之夫即杨某2之子杨某3去世,双方协议分割家庭财产一事,协议中约定家中宅基地(东二间北屋、东偏房及门洞)归杨某2所有。2013年3月31日,原告杨某1与其父杨某2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杨某2全部财产宅基地(东二间北屋、东偏房及门洞)等,全部赠与杨某1,同时杨某1对杨某2履行生养死葬义务。2016年5月28日杨某2去世,原告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应依法取得协议约定的宅基地所有权,但本案被告一直霸占东二间北屋及偏房。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争议房屋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从房屋中将其物品搬出。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与其老公杨某3(已故)所建造。因杨某3的父亲年老体衰,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此房屋应属于杨某3与陈某共同所有。杨某3因意外事故死亡,死亡后因赔偿款由杨某2、村干部以及镇领导负责保管,此赔偿款陈某无法按照自己应得的份额享有。在协商此赔偿款如何分割期间,陈某遭到杨某2以及原告方家人的毒打和威胁。无奈之下,被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杨某2签署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此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胁迫所签订。因此,该财产分割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1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证据:(2013)藁四明律见书第001号见证书一份,内含:(1)律师见证书一份;(2)遗赠抚养协议一份;(3)协议书复印件两份;(4)杨某2、杨某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何新华及冯玉华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6)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被告陈某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杨某3所在南营镇顺中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建造房屋时,同村张傻占、张明国、郭小群、张照新出具的收款证明各一份;3、藁城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2与原告杨某1系父女关系,杨某2与被告陈某已故的丈夫杨某3系父子关系。杨某3因意外事故去世后,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某与杨某2在杨同肖、李国平等四人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家中宅基地房屋共五间。其中东两间北屋及东偏房所有权归乙方(即杨某2)所有,西三间北屋及南屋所有权归甲方(即陈某)所有”。2013年3月31日,在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何新华、冯玉华律师的见证下,杨某2与原告杨某1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杨某2将全部财产宅基地(东二间北屋、东偏房,位于顺中村,东邻杨永路、西邻大队,南邻小街、北邻杨增明)等全部财产都赠与杨某1。二、杨某1自愿对杨某2履行生养死葬义务。”2016年5月28日,杨某2去世。现该诉争房屋由被告陈某占用。另查明,杨某3与被告陈某育有两个婚生女儿,分别为杨佳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杨佩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某3母亲已去世多年。诉争房屋系被告与丈夫杨某3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造,登记在杨某3名下。
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杨某3去世后,未就遗产问题进行分配,杨某3妻子陈某便与其公公杨某2签订《协议书》将家庭共同财产中的部分房屋处分给了杨某2;2013年,杨某2女儿杨某1与杨某2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中杨某2声明其去世后将诉争房屋留与杨某1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某与杨某2协议书中所分割的宅基地房屋五间,系被告陈某与杨某3婚后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3去世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即被告陈某)、二个女儿(杨佳佳与杨佩佩)及其父亲(杨某2)。杨某2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9月29日协议书中分割杨某3遗产时并没有杨某3两个女儿的签字,损害了杨某3两个女儿的遗产继承权,故该协议书中房屋的处分部分应属无效,杨某2不能通过该协议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杨某2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与原告杨某1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有关宅基地的协议内容系无权处分,原告杨某1无法基于该遗赠扶养协议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就杨某3遗产继承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斌

书记员:刘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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