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长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1与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杨某2遗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包长吉,被告蒋某1、陈某某以及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娟、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原告继承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范妙英的75%产权份额,房屋产权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范妙英与杨毓柱曾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杨某1、杨某2两个子女。范妙英与蒋瑞生于197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被告蒋某1系蒋瑞生与前妻所育之子。2012年7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于登记于范妙英、蒋某1、陈某某、蒋某2名下。2013年8月20日,范妙英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由于系争房屋的来源系范妙英与蒋瑞生老房拆迁所得,故属于范妙英的产权份额应为75%。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遗嘱,认为该遗嘱并非范妙英本人所签名,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进行补充鉴定。由于范妙英再婚时,被告蒋某1已经成年,故蒋某1并非范妙英的法定继承人,即使遗嘱有效,作为受遗赠人的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由于被告杨某2表示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范妙英的遗产应当由原告一人继承。
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根据范妙英的遗嘱,系争房屋中属于范妙英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蒋某1、陈某某平均继承。被告蒋某2要求保有原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范妙英与蒋瑞生再婚时,被告蒋某1虽然已经成年,但是范妙英长期无经济收入,一直与被告蒋某1、陈某某共同生活,并由蒋某1、陈某某进行照顾,故蒋某1作为与范妙英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系范妙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妙英的丧葬费亦由被告自愿负担。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范妙英的书写能力随着年龄增加而下降,符合自然规律,范妙英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代书遗嘱系范妙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某在知道遗嘱以及范妙英去世之后均向被告蒋某1明确表示要求接受遗赠。
被告杨某2辩称:不论系争房屋中有无被告杨某2所能继承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2表示均放弃继承,并且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范妙英与杨毓柱曾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杨某1、杨某2两个子女。范妙英与蒋瑞生于197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被告蒋某1系蒋瑞生与前妻所育之子,蒋某1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蒋某2。2012年7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于登记于范妙英、蒋某1、陈某某、蒋某2名下,现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8月20日,范妙英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600万元。
另查,(一)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立遗嘱人为范妙英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范妙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我范妙英,一共生有子女7人,和前夫有2名子女,儿子杨某2,女儿杨某1,1977年和前夫离婚,二名子女判给前夫。1978年再婚和蒋瑞生结婚,蒋瑞生有五名子女,三男二女,结婚后一直和蒋瑞生的二儿子蒋某1,媳妇陈某某生活在一起,我们老夫妻的生活起居和生病一直得到二儿子蒋某1媳妇陈某某尽心尽力的照顾,我自己没有工资收入,自己的二个亲生子女从未照顾过我,也很少来看望,我很寒心,很痛心。为避免百年后,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矛盾特立遗嘱,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楼1901室的住房中我的份额赠予蒋某1、陈某某,一切产权归蒋某1、陈某某所有,我和前夫所生的儿子杨某2、女儿杨某1不得继承。特立遗嘱立遗嘱地点: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楼1901立遗嘱人:范妙英代书人:刘某某见证人:管某某”。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遗嘱落款处立遗嘱人“范妙英”的签名进行鉴定,将需检的“范妙英”签名与样本上的“范妙英”签名进行笔迹检验发现:两者书写控制能力和书写速度均不同,在笔迹特征上既有符合也有差异。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遗嘱》上需检的“范妙英”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4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
(二)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提供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刘某某表示其系范妙英的邻居。在范妙英的多次要求下,刘某某在范妙英的家中代其书写遗嘱,当时在场范妙英、刘某某、管某某三人。由于范妙英不会写字,范妙英口述什么内容,刘某某就手写她口述的内容。手写完毕之后,刘某某马上至平凉路上的小店进行打印。当天打印好后,刘某某将打印的遗嘱读给范妙英听,听完范妙英当场就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随后,刘某某与管某某也分别在遗嘱上签名。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在听取后表示证人证言存在漏洞,不予认可。
(三)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提供证人管某某到庭作证,管某某表示其系范妙英的邻居。在范妙英的多次要求下,刘某某在范妙英的家中代其书写遗嘱,当时在场范妙英、刘某某、管某某三人。刘某某根据范妙英口述的内容手写了一份遗嘱草稿并读给范妙英听,由于草稿存在涂改,范妙英自行外出打印了遗嘱。当天打印好之后,管某某与刘某某又将打印的遗嘱读给范妙英听,范妙英听取之后马上进行了签名,刘某某与管某某也随后分别在遗嘱上签名。范妙英没有工作,生活均靠蒋某1照顾,从未见过杨某1与杨某2。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在听取后表示证人证言存在漏洞,不予认可。
(四)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月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范妙英,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生前自2012年2月搬住水月坊小区内,一直与儿子蒋某1儿媳陈某某一同居住在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生活起居都她儿子儿媳照顾,直到她去世。”原告杨某1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范妙英在老房居住了很久,是拆迁后才搬到了该居委会所在的房屋。
(五)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范妙英XXXXXXXXXXXXXXXXXX于2006年9月申请高龄纳保养老待遇。”原告杨某1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范妙英的遗嘱的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提供立遗嘱人为范妙英的遗嘱原件以及代书人刘某某和见证人管某某到庭作证,主张根据范妙英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原告则对遗嘱提出异议,要求法定继承。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范妙英的遗嘱由刘某某和管某某在场见证,由刘某某代书,虽该代书遗嘱系打印遗嘱,但代书人刘某某根据范妙英的当场陈述进行代书,并且在遗嘱形成后,当场将遗嘱全篇向范妙英宣读,故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至于原告要求因司法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遗嘱范妙英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而进行补充鉴定,鉴于双方当事人能提供的样本距离遗嘱形成的时间较为久远,范妙英随着年龄、身体因素势必导致其书写控制能力较之前会产生一定的变化以及结合本案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等具体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无此必要。两位见证人刘某某、管某某均证实该遗嘱系范妙英亲笔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杨某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
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范妙英、蒋某1、陈某某、蒋某2名下,共同共有,未约定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本院依法确定为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范妙英生前并无工作收入,长期与被告蒋某1、陈某某共同生活,并由蒋某1、陈某某负责照顾其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蒋某1系与范妙英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作为范妙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范妙英的遗产。陈某某在知道范妙英遗赠后以及范妙英去世后,亦向法定继承人蒋某1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综上,根据遗嘱内容,本院确定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范妙英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被告蒋某1、陈某某各半继承。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蒋某1占八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陈某某占八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蒋某2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蒋某1、陈某某、蒋某2负担;鉴定费12,5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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