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
负责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护理依赖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期间,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后本案由审判员龚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299601.8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03078.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在竹溪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原告遗留四级伤残,当原告依法请求上列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被拒绝,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竹溪县××××路段,与行人杨某1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1先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560.6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600.00元,其余7960.61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60764.81元,其中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王忠福垫付10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除垫付的竹溪县人民医院及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现金77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杨某1左侧基底节区血肿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1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不服该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杨某1所受损伤属四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00元或据实结算。被告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00元,花费交通费347.00元,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96.50元,交通费80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725.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
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各方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某1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发票;4、医疗费发票;5、竹溪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出院小结;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7、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十堰市太和医院预收款收据、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收条5张;3、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收据;5、交通费票据;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原件。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不是认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每日清单进行核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属于非医保药品数额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交通实际,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杨某1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对杨某1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杨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78925.42元:
(1)医疗费74325.42元(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560.61元+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60764.81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重新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根据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及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共115天及4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2、护理费16920.42元,鉴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为189天,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00元计算,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意见,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178150.00元(12725.00元×20年×70%),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四级的赔偿系数及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6、交通费1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交通实际,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00元。
综上,原告1-5项的损失共计295195.84元,其中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王某某已给付原告17260.71元(垫付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560.61元+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1000.00元+现金7700.00元)。
因首次鉴定及重新鉴定产生的花费为:
1、原告支付首次鉴定费1900.00元;
2、王某某因重新鉴定花费3847.00元(鉴定费3500.00元,交通费347.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1101.50元(检查费296.50元,交通费805.00元),合计4948.50元。
首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重新鉴定意见有部分意见推翻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总费用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分担,其中由原告承担1979.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969.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1的损失295195.8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1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还应赔付2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57935.13元(已扣除王某某垫付的17260.71元)。
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14797.00元(鉴定费1900.00元、诉讼费2897.00元),扣除重新鉴定中王某某多承担的877.90元,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919.1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1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00元,减半收取2897.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叶万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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