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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第三人杨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杨某3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杨某2,第三人杨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大河镇茶园坡村杨学勤(已故)与朱凤云(已故)共育有三个儿子,大儿子杨某3(即本案第三人)、二儿子杨某1(即本案原告)、三儿子杨某2(即本案被告)。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杨学勤一家五口人均参加了土地承包,分得5口人的承包地。1988年杨某3单独立户,由杨学勤做主给杨某3分了家庭承包土地的三分之一。1992年杨某1与杨某2分家,由杨学勤做主并在唐照和等人的见证下拟定了《杨某1与杨宝林分家条例》,对房屋、田地、耕牛、山林进行了分配,并约定“所剩的田、土、山林,今后两个老人上山后两个平分,两个老人上山所花的钱财,由杨某3、杨某1、杨宝林三人负责,不负责,不分田土。”分家后杨学勤及朱凤云一直随被告杨某2一起生活,杨学勤于2009年去世,朱凤云于2013年去世。2005年杨学勤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朱凤云、杨某2组成一个家庭户,与大河镇茶园坡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朱凤云去世后,原、被告因田土、山林的继承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分家条例;被告认为原告不忠不孝,没有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没有按照分家条例的约定承担老人的丧葬费,因此没有资格继承老人的遗留的田土、山林。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应当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杨学勤、朱凤云、杨某2作为一户承包了茶园坡村的土地,杨学勤与朱凤云死亡后,杨某2仍然健在,应当由杨某2作为户主继续承包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分家条例继承山林,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分家条例约定的山林是否属于杨学勤、朱凤云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继承山林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松

书记员: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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