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系死者谢仁莉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2(系死者谢仁莉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告杨某3(系死者谢仁莉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杨某4(系死者谢仁莉长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8月8日谢仁莉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枝江市××办事处迎宾大道××号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15)第08029**号]由原告一人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杨世林与母亲谢仁莉婚后生育长女杨某2、长子杨某5(2014年去世)、次子杨某3、次女杨某6四子女,并在枝江市××办事处迎宾大道××号购买房屋一套。1997年12月20日,父亲杨世林去世,四子女均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2009年,母亲确诊患有乳腺癌,为避免去世后子女为遗产发生争执,便于2016年8月8日立下遗嘱一份,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及房产做出分配,其中第三条就明确写明遗产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2016年9月16日,母亲去世。原告按照母亲遗嘱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除二哥杨某3予以配合外,大姐杨某2、大哥杨某5的独生子杨某4均不愿协助过户。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2虽未到庭应诉,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杨某1为争夺父母的房产,不惜与丈夫离婚,住进母亲的房屋,并将母亲保管的土地证、房产证骗到手,至母亲去世都未交出。2、母亲为防止杨某1既要钱又要房,生前对存款做了一次分配:杨某2、杨某5、杨某3各4万元,即12万元,并非遗嘱中所说的16万元。3、关于遗嘱中提到杨某2占用母亲9万元退休金的事,实则是母亲在杨某2家中生活时,主动要求杨某2将退休金取出贴补家用,包括母亲的居住30个月的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弟妹往返海口的机票和大弟去世送的丧葬费5000元等等。4、遗嘱是母亲去世前杨某1按自己意愿一手策划的,其他子女均不知道,其他子女怎会配合杨某1进行房产过户。5、母亲在世时,其他子女均给予母亲精心照顾,怎么变成杨某1一人照料,这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3辩称,母亲在世时为防止杨某1乱花钱,特意将存款分给杨某2、杨某5、杨某3等三人,将房屋留给杨某1继承。后因杨某1与杨某2为赡养母亲发生争议,才导致杨某2不配合杨某1过户。被告杨某4辩称,杨某1提供的遗嘱充满算计,只有金钱表述,没有一丝亲情,相信奶奶是在杨某1的催讨和诱导下立的遗嘱。虽说杨某4不认可此份遗嘱,但看在杨某1女儿的情份上,杨某4同意将房屋分配给杨某1。经审理查明,杨世林与谢仁莉婚后生育长女杨某2、长子杨某5、次子杨某3、次女杨某6四子女,并在枝江市××办事处迎宾大道××号购买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15)第08029**号]。1997年12月20日,杨世林因病去世,名下遗产经子女同意后由谢仁莉继承。2009年,谢仁莉被检查出患有乳腺癌。2012年8月,谢仁莉欲将房屋分配给杨某1继承,就提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16万元分配给杨某2、杨某5、杨某3各4万元。2014年9月,杨某5因病去世,其子杨某4为独生子。2016年8月8日,谢仁莉考虑年岁已高,又身患重病,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纠纷,想订立遗嘱,分配遗产。杨某1随即请来湖北省化肥厂的司机鲁新华,谢仁莉的好友王某,杨某1的好友于某、黄兰香等人现场见证,在王某、于某、黄兰香的见证下,由谢仁莉口述,鲁新华代书立下:“一、由于本人年岁已高,身患多病,趁现头脑清醒,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房产一套(湖北化肥厂生活区22-104室,面积78.20平米);2、银行存款十六万元。三、对以上财产,本人处理如下:1、枝江省化生活区22-104房产一套(78.20平米)指定给小女杨某1继承,任何人不得干预纷争。2、银行存款十六万元,早于2012年8月在我有生之年提前分配给异地生活的三个子女(分别是海口的大女儿杨某2、应城的老二杨某5、宜昌老三杨某3)各自四万元。3、老大杨某2生活条件好……,在我身故后,不再继承我任何遗产。4、老二杨某5一直生活在异地……,在我身故后,不再继承任何遗产。5、老三杨某3在我身故后,结余的积蓄安葬完毕后,剩余的安葬费、抚恤金全部由三儿子继承。四、希望大家尊重我的意愿……等等”。遗嘱订立后,杨某1独自保管该遗嘱。2016年9月16日,谢仁莉去世。杨某1根据遗嘱内容,要求杨某2、杨某3和杨某5之子杨某4协助办理所继承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除杨某3同意协助外,杨某2和杨某4均不予协助。为此,杨某1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上述事实有遗嘱,证人王某、于某证言,医学死亡证明书,房产证、土地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谢仁莉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该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没有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的遗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独自继承房屋,符合被继承人的遗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6年8月8日谢仁莉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5)第0802957号]由原告杨某1一人继承,归原告杨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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