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泉新(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拥军(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位于济宁市古槐辖区孙家街2号的房屋依法按份额继承(按继承房屋份额价值约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济扬与董羽仙系夫妻关系,有婚生子女三人,即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及杨君文。原告系杨君文的女儿,2003年6月15日,杨君文去世。2008年8月28日,杨济扬去世。2010年10月,董羽仙去世。被继承人杨济扬与董羽仙生前留有房屋一处,坐落在济宁市古槐辖区孙家街2号,建筑面积87.65平方米,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的父亲杨君文去世后,原告即取得了代位继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某2辩称,当时母亲董羽仙在的时候,去公证处公证的,我应该继承的份额给了我7万元,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现在我对房屋也没有什么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这个涉案房屋现在是杨某3开着饭店。被告杨某3辩称:原告要求继承的份额是事实,属于代位继承,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另外涉案房屋原告的奶奶董羽仙生前将她所有的50%份额及其继承的丈夫杨济扬的份额都于2006年全部赠与被告杨某3。除此以外,被告杨某2应继承的份额是由被告杨某3支付给其7万元,杨某3通过购买取得杨某2应继承的份额的所有权,这也属于杨某3应得到的份额。另外杨君文去世的时候,杨某3出资购买墓地花费8800元,火化费用2865元、酒席花费3600元也是由其出资,杨君文生前向杨某3借款5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出嫁杨某3为其购买了部分嫁妆花费4万元左右,被告认为这些费用应该在原告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中扣减,原告既然继承了杨君文的遗产,就应对其生前的债务承担。原告杨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47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杨济扬与董羽仙系夫妻关系,有婚生子女三人,即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及杨君文。原告系杨君文的女儿,2003年6月15日,杨君文去世。2008年8月28日,杨济扬去世。2010年10月,董羽仙去世。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继承人的夫妻关系、死亡时间以及原被告近亲属关系的事实情况。2、董羽仙、杨济扬、杨君文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来证实杨君文系董羽仙与杨济扬的儿子;3、析产继承抚养协议书一份,生成的时间为2006年,上面有二被告以及董羽仙的签字捺印,证实被继承人董羽仙与杨济扬有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处,即本案涉案房屋,证明原告要求份额的事实依据。被告杨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3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亦认为属实,但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归杨某3所有,董羽仙的份额归杨某3所有,另外杨某2的份额有杨某3出资3万元购买完毕,确认原告有约占房屋面积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杨某2、杨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3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是无效的,刚才杨某2陈述杨某3因涉案房屋给了其7万元,并非是3万元,被告杨某3没有证据来证实涉案房屋董羽仙已赠与给其本人,不能因该份无效的协议来证实被告的观点,原告要求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来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已提供了事实依据。被告杨某2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杨某3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死亡通知书两份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杨君文、被继承人杨济扬、董羽仙的死亡时间;2、收到条一份,证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杨某2收到被告杨某3给付的7万元,杨某3出资购买了杨某2继承的遗产份额;3、公墓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杨君文去世的时候,杨某3出资8800元购买墓地;4、收据、欠条各一份,证明杨君文生前欠杨某3借款5000元,以及杨君文火化费用2865元,应由原告支付给杨某3;5、公证书、赠与合同各一份,证明董羽仙生前将所有的房产份额及其继承其丈夫杨济扬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杨某3所有,同时证明被告杨某2同意其继承的份额归杨某3所有。原告杨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机构的盖章,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另外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首先都属于复印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另外根据82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继承人董羽仙、杨济扬是有子女二人,公证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而825号公证书及赠与合同依据的是82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事项,因此根据公证法第三条第36条的法律规定,公证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原告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内容,因此这个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根据公证法第44条的规定,公证的内容是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来骗取的公证书,原告保留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在公证之前,被继承人和二被告就已经对涉案房屋曾经协商过并且做出了(原告提供的证据3)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通知原告并且隐瞒了重大事实,所以对证据5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杨某3表示,公证书不能因为原告没参加就无效,是部分有效,关于原告的那部分是无效的。被告杨某2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杨某3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杨某1以及被告杨某2未提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3提交的证据3、4,被告辩称系为原告父亲购买墓地的花费、火化费用以及原告父亲生前的借款,因上述费用与本案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直接关联,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以及被告以此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做认定。对于证据5,因被告继承人杨济扬、董羽仙所生子女有杨君文、杨某3与杨某2三人。上述第824、825号公证书以及赠与合同中关于继承人中漏列杨君文的记载以及对原告杨某1因父亲杨君文去世应代为继承的相关遗产部分的处置应属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济扬与董羽仙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被告杨某3、杨某2与杨君文。原告杨某1系杨君文的女儿。2003年6月杨君文去世;2005年8月杨济扬去世;2010年10月董羽仙去世。杨济扬与董羽仙共同共有财产位于本区古槐辖区孙家街2号房产一处(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建筑面积87.65平方米。登记在杨济扬名下。(2006)济宁证民字第824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杨济扬,继承人为董羽仙(配偶),杨某3(儿子),杨某2(女儿)经查,被继承人杨济扬于2005年8月28日因病死亡,死亡后遗留与配偶董羽仙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处,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辖区孙家街2号,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杨济扬的父母已分别先于杨济扬死亡,故被继承人杨济扬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董羽仙、儿子杨某3、女儿杨某2共同继承。现继承人董羽仙、杨某2均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杨济扬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杨济扬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杨某3一人继承。另,被继承人杨济扬的上述遗产中,被告杨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被告杨某3通过其母亲两次给付杨某2财产折款7万元。2006年12月5日,董羽仙作为赠与人与杨某3(××)签订赠与合同,董羽仙将其所有的房产一半赠与杨某3。杨某3通过继承已取得上述房产中属于杨济扬份额的所有权(824号公证书),董羽仙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杨某3所有,且只归杨某3一人所有。杨某3愿意接受该赠与财产……2006年12月11日,该赠与合同经(2006)济宁证民字第825号公证书公证。另查,登记在杨济扬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白衣堂附院宿舍3号楼东1单元3层东室房屋一套,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形成一致意见,并经(2017)鲁0811民初47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杨某2所有,杨某2一次性给付杨某3财产折款7万元,给付杨某1财产折款8万元。经审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6)济宁证民字第824号、825号公证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告杨某1对涉案遗产的继承份额问题。原、被告对上述问题的意见同其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提交的2006年杨某2、杨某3、董羽仙签字的析产继承抚养协议书,对涉案房产进行析产时明确载明杨某1系董羽仙孙女,代位继承人。但该协议未有杨某1的签字,且原告杨某1当时已年满二十岁。因此,针对被继承人杨济扬的遗产,杨某1具有代为继承的权利,应当认定董羽仙以及两被告在析产继承时系知情的。因此(2006)济宁证民字第824号、825号公证书中关于漏列杨某1的继承人身份,亦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公证书中处置杨某1作为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但被继承人董羽仙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被告杨某3,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其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财产赠与行为应系有效的,对此本院应当予以认定。诉讼期间,原告杨某1对涉案房产仅要求确认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对房产的整体价值不发表意见,亦不要求给付财产折款。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杨某2则表示对涉案房产不再主张权利;被告杨某3则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泉新、许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所诉争房产位于登记在杨济扬名下本区古槐辖区孙家街2号房产一处(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系被继承人杨济扬、董羽仙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的一半为杨济扬的遗产,由董羽仙、杨君文、杨某3、杨某2依法共同继承,由于杨君文早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杨某1代为继承。对涉案房产,原告杨某1仅要求本院确认其继承的份额,被告杨某3、杨某2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本区古槐辖区孙家街2号房产一处(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原告杨某1对该房产享有八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杨某1负担410元,被告杨某3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锋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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