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高新区。被告: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杨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原告继承杨汝普、丁立文位于海州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杨汝普于2018年3月16日去世,母亲丁立文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留有房屋一套,父母分别立有遗嘱,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产权证一份,证明位于海州区系父亲杨汝普、母亲丁立文两人共有;2、户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父亲杨汝普、母亲丁立文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3、父亲杨汝普、母亲丁立文遗嘱各一份,证明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继承;4、父亲杨汝普、母亲丁立文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丁立文于2014年8月22日去世,杨汝普于2018年3月16日去世;5、杨某4声明一份,证明杨某4同意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5辩称,我们同意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5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杨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我父亲杨汝普的遗嘱是真实的;2、母亲丁立文的遗嘱不是我母亲本人的笔迹,系原告伪造,该遗嘱至少有2人笔迹组成;3、请求法院对该遗嘱笔迹进行司法鉴定;4、鉴定原告及其妻子姜文琴的笔迹;5、如果鉴定出该遗嘱确实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4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丁立文遗嘱,原、被告(除杨某4以外)对该遗嘱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并向被告杨某4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要求鉴定项目的比对样本,但被告杨某4未向本院提交比对样本,故对丁立文的遗嘱,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汝普、丁立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位于海州区,并生育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及杨某1五个子女。2012年12月25日,杨某4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如果父母有意将所住的房屋给予胞弟杨某1,本人放弃对该房屋拥有的法定继承份额,特此声明。2014年6月20日,丁立文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妈妈同意把房子给儿子杨某1。2014年8月22日,丁立文病故。2014年9月20日,杨汝普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杨汝普,男,1928年9月出生,汉,现离休。因年事已高,故特立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房产在去世以后的处理意愿。我和我妻共有房产一套,座落在,我自愿将房产赠给儿子杨立新所有。杨某2作为该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上签名。2018年3月16日,杨汝普去世。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汝普、丁立文在生前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继承,该遗嘱是被继承人杨汝普、丁立文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杨汝普、丁立文的遗嘱,继承其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4辩称其母亲的遗嘱是伪造的,因未提供比对样本对该遗嘱的真伪进行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母亲所书遗嘱系伪造,故对被告杨某4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房屋由原告杨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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