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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杨某2、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杨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杨某5,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祥稳、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及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继承523753.8元的房屋补偿款的60%即31425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1之父杨传坤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林桥村万庄拥有住房一处,该房屋系杨传坤1997年自建,原告杨某1和杨传坤及奶奶霍振荣共同生活居住于该房屋内。2008年5月,原告杨某1之父杨传坤因病去世,原告杨某1和奶奶霍振荣继续共同生活居住于该房屋内。2016年10月,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并拆除,政府给付补偿款等费用合计523753.8元,在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时,登记户名为原告杨某1和奶奶霍振荣共同共有。2017年3月1日,霍振荣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杨某1是否系杨传坤养女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杨某1所提交的霍振荣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为霍振荣的户籍登记页、霍振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杨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台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某1系杨传坤于1991年3月份之前抱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施行前的收养行为没有溯及力,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杨某1系杨传坤之养女。四被告抗辩的原告杨某1其实系被告杨某3抱养的子女。其陈述,因无其它相关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诉争房屋补偿款的拆除的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杨某1提交的台儿庄区彭楼乡乡村建设委员会和枣庄市台儿庄区彭楼乡林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台儿庄城镇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及台儿庄区村镇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诉争的房屋系杨传坤申请建造。本案中原告杨某1提交的房屋移交验收单、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地产补偿确认单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杨某1和霍振荣共同共有。四被告抗辩的系四被告建设的所有权归霍振荣,其陈述,因无其它相关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杨某1应从补偿款中获得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杨某1提交的房屋移交验收单、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地产补偿确认单的证据。可以证实拆除的房屋各项补偿款合计为523753.8元。而该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杨某1和霍振荣共同共有。杨某1和霍振荣应各分得一半即261876.9元。霍振荣于2017年3月1日去世。霍振荣分得的款项261876.9元,霍振荣的继承人分别为杨传坤、杨某2、杨某3,杨某4、及杨某5。原告杨某1代位继承分得款项为52375.38元。原告杨某1合计上述款项为314252元。四被告抗辩的原告杨某1只是协助霍振荣办理房屋补偿事宜,其陈述,因无其它相关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某1关于要求分得上述房屋各项补偿款中的3142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述政府给付的房屋各项补偿款合计为523753.8元中领取314251元。其余款项则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平均分配取得;
二、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3007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先

书记员:孙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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