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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1
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1
张某2
李泽华(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华,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1诉被告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被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李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彩礼等款项1341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6月,杨某1经马某某、杨某2介绍准备与张某1恋爱,当月20日左右,杨某1及其父母与张某1及其父母、介绍人在荆门见面,杨某1父亲杨某3给张某1红包5000元。
一周后,杨某3再次给予张某1认亲费20000元。
随后,杨某1与张某1恋爱期间,杨某1以微信红包及转账的方式给予张某19194.95元。
2016年农历6月26日(2016年7月29日),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杨某1父亲给予张某1彩礼礼金10万元。
后因张某1及其家人提出增加彩礼金额,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婚约解除。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1.双方婚约未达成的原因系原告悔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称第一次见面原告之父给予的“红包”5000元不属实,认亲礼金2万元及彩礼礼金10万元属实,但此12万元属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不应返还;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称的原告利用微信给予的9194.95元,系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常往来,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返还;4.原告悔婚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有损被告名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论嫁,原告父母为二人缔结婚姻给予被告的彩礼礼金,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后二人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未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及本地乡风习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予的彩礼礼金。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父母给予了彩礼礼金12万元,应予以返还12万元;原告诉状称其父给予被告“红包”5000元,被告否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用微信给予的9194.95元,属恋爱期间正常往来不应返还的意见,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彩礼礼金12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306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论嫁,原告父母为二人缔结婚姻给予被告的彩礼礼金,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后二人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未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及本地乡风习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予的彩礼礼金。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父母给予了彩礼礼金12万元,应予以返还12万元;原告诉状称其父给予被告“红包”5000元,被告否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用微信给予的9194.95元,属恋爱期间正常往来不应返还的意见,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彩礼礼金12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306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2588元。

审判长:闵锐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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