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宣某某,现住。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宣某某。系原告杨某1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道华,宣某某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某某。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长潭河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关昌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民族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883264324X。
法定代表人秦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1诉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韬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夏某某驾驶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长潭河杨柳池村往中间河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行至杨柳池村十组下坡左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驶出路外下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5日进入宣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4日出院,住院30天。2016年11月4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1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1、杨某1伤后护理期为60天(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2、杨某1后期行头面部疤痕治疗费用预计需41200元。
另查明,被告夏某某以挂靠形式挂靠于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肇事车辆鄂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夏某某已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杨某1受伤,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以挂靠形式挂靠于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鄂Q×××××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护理费9600元,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李玲每月收入48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护理费为28305元÷365天×60天=4652.8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30天,为50元×30天=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夏某某已给付的500元,还应给付1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12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40元、门诊医疗费9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52元,其中2016年10月18日去武汉检查交通费(火车费用475.5元及恩施往返宣恩50元)525.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病历资料复印费88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杨某1的年龄及脸上留有疤痕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5271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赔偿,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52718.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韬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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