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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海兴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海兴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杨某2与周某某所签离婚协议有效;2、被告周某某履行协助原告杨某1办理杨某2与周某某离婚协议所约定房屋(房产证号:海房字第××)的产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2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在海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文教局家属院平房两间归孩子(杨某1)所有,女方(周某某)享有居住权;孩子杨彤宇、杨某1归男方(杨某2)抚养”。现杨某1需要将房屋变更于自己名下,才能办理在海兴县城的相关入学事宜,但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周某某辩称,1、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在杨某2精心谋划的假离婚骗局之下,被告受欺骗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其内容对被告显失公平,应属无效;2、原告诉状中所称杨某1需要将该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才能办理在海兴县城相关入学事宜,此说辞根本不成立。因杨某1自上小学一年级至现在上四年级一直是在海兴县育红小学就读,根本没有影响和妨碍孩子的入学问题发生;3、即使离婚协议中相关财产分割处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但关于文教局家属院归孩子所有的约定,其法律属性应属于被告与杨某2对自己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房屋赠予给孩子,其行为性质属于赠予,而赠予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将财产交付权利转移为受赠人所有后才正式产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被告经再三权衡,正式作出决定,撤销自己对该房产份额对孩子的赠予行为。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无据,被告根本不负有这个义务。4、本案之实质是原告的父亲杨某2作为杨某1的监护人,依自己的意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1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意义在剥夺被告在涉案房屋的生活居住,实为恶意诉讼,故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2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杨彤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杨某1,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24日在海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在离婚协议书中,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自愿达成了如下条款:“老家平房归男方,申请公租房由男方居住,文教局家属院平房两间归孩子(杨某1)所有,女方有居住权;女孩杨彤宇18岁,男孩杨某110岁,归男方抚养,由女方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支付儿子满18周岁止”。杨某2与周某某分别作为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印;杨某2与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海兴县建设路南文教局小区1990号两间平房;周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以杨某2被告,以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在海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假离婚,周某某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存在重大误解,导致显示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6)冀092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杨某2与周某某所签离婚协议效力问题,有已生效的(2016)冀092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确认,该判决书具有拘束力,据此,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依法不再作出判决确认,周某某和杨某1应全面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协议约定将涉案平房两间归其子杨某1所有,作为该平房的登记所有人周某某应履行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同时周某某以协议约定亦享有居住权的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涉案房屋的赠与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了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妥协与让步,故不适用《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的相关规定,被告不享有撤销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海兴县建设路南文教局小区1990号两间平房(房产证号:海房字第××)过户到原告杨某1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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