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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昌黎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系杨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12号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周效国,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诉称,2017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邱秀霞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东山新天地小区由东向西行驶到离出口50米处时,与对向杨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秀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负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724.8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7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6966元(90天×77.44元/天)、伤残赔偿金56498(2824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检查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90478.87元。要求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给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给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鉴定费、交通费8290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给付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83904元,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与邱秀霞已另行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904元,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杨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邱秀霞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邱秀霞,邱秀霞准驾车型C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7年2月6日,邱秀霞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9日24时止。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322201709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7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邱秀霞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东山新天地小区由东向西行驶到离出口50米处时,与对向杨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秀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秦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本1个、诊断证明书2份、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1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建议请手足外科会诊后转院治疗;原告杨某1于2017年12月20日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83元。5、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2017年9月21日,原告杨某1转院到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815.92元。6、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1个、核磁共振(MR)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原告杨某1于2017年12月20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25.95元。7、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杨某1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于2018年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1为青少年,车祸伤致其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断端累及干骺端,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1外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940元。8、杨某2、杨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杨某2与杨某1是父子关系,登记住址为秦某某市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东5组180号。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选择就近治疗,存在自行扩大损失部分,请法院酌情考虑予以剔除;证4、5诊断证明均没有写明加强营养及护理,因此护理期、营养期无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并未写明骨骺,因此伤残鉴定的结论与病例不符;鉴定费票据不属于赔偿范围,护理期、营养期无鉴定依据,鉴定报告中也未写明鉴定依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与诊断不符。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4、6、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可以与原告证据4相印证证实,原告转院治疗是合理、正当的行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上述项目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原告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给付护理费;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500元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邱秀霞,邱秀霞准驾车型C1。2017年2月6日,邱秀霞为×××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9日24时止。2017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邱秀霞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东山新天地小区由东向西行驶到离出口50米处时,与对向杨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秀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1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建议请手足外科会诊后转院治疗;原告杨某1于2017年9月21日转院到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815.92元。原告杨某1于2017年12月20日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83元。原告杨某1于2017年12月20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25.95元。经原告杨某1申请,受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杨某1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于2018年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1为青少年,车祸伤致其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断端累及干骺端,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1外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杨某1支付鉴定费294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24.87元(9815.92元+683元+122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6965.51元(28249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940元;8、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478.3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16574.87元(11724.87元+350元+4500元),伤残赔偿项下72903.51元(6965.51元+56498元+5000元+2940元+1500元)。
原告杨某1与被告邱秀霞、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1申请撤回对被告邱秀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周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邱秀霞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杨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邱秀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2903.51元,共计82903.5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经济损失82903.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936元,原告杨某1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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