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
马某
杨某2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韩某
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涿鹿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与杨某2母女关系。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志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析产继承位于涿鹿县涿鹿镇幸福小区9号楼5单元102室房屋和吉利牌熊猫轿车一辆等财产,价值1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杨桂勇是夫妻关系,2015年杨桂勇因病去世。
杨桂勇生前与被告共同拥有涿鹿县涿鹿镇幸福小区9号楼5单元102室房屋和吉利牌熊猫轿车一辆。
杨桂勇死后单位发放的保险、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丧葬费。
现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杨桂勇的遗产。
被告韩某辩称,一、三原告诉争的涿鹿县涿鹿镇幸福小区9号楼5单元102室楼房,已通过中介公司出售,售价人民币490000元。
该款归还购楼贷款98000元、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60000元预付款及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共计188000元。
实际遗产值151000元。
二、三原告诉争的轿车,被告已出售,售价22000元。
11000为遗产。
三、报销的医疗费用一半为遗产。
单位发放的保险、住房公积金、抚恤金等均未领取,可依法分割。
被告支付了丧葬费,丧葬费应归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涿鹿县医院机打原始票,花费的项目与杨桂勇的病情相符,被告提出是社会捐助款支出无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被告均主张杨桂勇病故后,为其操办丧事,被告提供了涿鹿县殡葬管理所收费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为杨桂勇操办丧事所花费用,被告主张能够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另查明:原告杨某1、马某系被继承人杨桂勇父亲、母亲,原告杨某2系被继承人杨桂勇与前妻王某所生女儿,被告韩某系被继承人杨桂勇妻子。
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杨桂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杨桂勇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关于医疗费用部分,杨桂勇生前花费医疗费用报销了101634元,由杨桂勇母亲马某领取,与债务折抵后,原告杨某1、马某为杨桂勇垫付1583.6元医疗费,被告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售价款人民币133048.86元中偿还原告杨某1、马某,剩余131465.26元分割后,一半65732.63元为遗产,每人继承16433.11元;被继承人杨桂勇住房公积金28371.05元(未领取),一半14185.5元为遗产,每人继承3546.38元;共计遗产79918.13元,每人继承19979.53元。
被告韩某与被继承人杨桂勇共同债权为280000元,一半140000元为遗产。
原告杨某1、马某为被继承人杨桂勇筹借的医疗费,已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某1、马某主张的债务由其二人负责偿还债权人。
政府一次性发放的抚恤金,由三原告、被告均等分割。
被继承人杨桂勇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造成家庭困难,困难补助由被告领取。
政府发放的丧葬费,丧事由被告操办,应由被告领取。
原告主张在涿鹿县医院花费的23217.6元医疗费,本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能报销,被告韩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分割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桂勇遗产79918.13元,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每人继承19979.53元。
被告韩某给付三原告31567.54元。
二、被继承人杨桂勇遗产债权140000元,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每人继承35000元。
2018年11月12日之前90000元及2019年11月12日之前其中的15000元,归三原告继承,其他归被告继承。
三、一次性发放的抚恤金36960元,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每人领取9240元。
一次性困难补助800元,丧葬费3100元,由被告领取。
四、被告韩某给付原告杨某1、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583.6元。
五、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杨某1、马某偿还债权人。
一、三、四项合并折抵后,住房公积金、抚恤金、困难补助、丧葬费共计69231.05元由三原告领取外,被告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18427.54元,给付原告杨某1、马某15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涿鹿县医院机打原始票,花费的项目与杨桂勇的病情相符,被告提出是社会捐助款支出无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被告均主张杨桂勇病故后,为其操办丧事,被告提供了涿鹿县殡葬管理所收费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为杨桂勇操办丧事所花费用,被告主张能够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另查明:原告杨某1、马某系被继承人杨桂勇父亲、母亲,原告杨某2系被继承人杨桂勇与前妻王某所生女儿,被告韩某系被继承人杨桂勇妻子。
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杨桂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杨桂勇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关于医疗费用部分,杨桂勇生前花费医疗费用报销了101634元,由杨桂勇母亲马某领取,与债务折抵后,原告杨某1、马某为杨桂勇垫付1583.6元医疗费,被告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售价款人民币133048.86元中偿还原告杨某1、马某,剩余131465.26元分割后,一半65732.63元为遗产,每人继承16433.11元;被继承人杨桂勇住房公积金28371.05元(未领取),一半14185.5元为遗产,每人继承3546.38元;共计遗产79918.13元,每人继承19979.53元。
被告韩某与被继承人杨桂勇共同债权为280000元,一半140000元为遗产。
原告杨某1、马某为被继承人杨桂勇筹借的医疗费,已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某1、马某主张的债务由其二人负责偿还债权人。
政府一次性发放的抚恤金,由三原告、被告均等分割。
被继承人杨桂勇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造成家庭困难,困难补助由被告领取。
政府发放的丧葬费,丧事由被告操办,应由被告领取。
原告主张在涿鹿县医院花费的23217.6元医疗费,本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能报销,被告韩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分割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桂勇遗产79918.13元,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每人继承19979.53元。
被告韩某给付三原告31567.54元。
二、被继承人杨桂勇遗产债权140000元,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每人继承35000元。
2018年11月12日之前90000元及2019年11月12日之前其中的15000元,归三原告继承,其他归被告继承。
三、一次性发放的抚恤金36960元,原告杨某1、马某、杨某2与被告韩某每人领取9240元。
一次性困难补助800元,丧葬费3100元,由被告领取。
四、被告韩某给付原告杨某1、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583.6元。
五、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杨某1、马某偿还债权人。
一、三、四项合并折抵后,住房公积金、抚恤金、困难补助、丧葬费共计69231.05元由三原告领取外,被告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18427.54元,给付原告杨某1、马某15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50元。
审判长:李明芝
书记员:韩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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