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街办事处宣赤路北社区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妇联干部,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建材总厂退休工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英(杨某4之女),女,张家口市宣化区农药厂退休工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侠、被告杨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彬、杨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父亲杨元斌、母亲王生令)的遗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巷福地花园小区14号楼7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价值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亲兄妹关系,四人同为父亲杨元斌,母亲王生令的法定继承人。父亲杨元斌于2002年1月1日去世,母亲王生令于2012年4月3日去世。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宣化区宣赤路北砖厂宿舍6排1号平房,该房屋为私有住宅(38平米)。2008年年底,父母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并在2014年底拆迁部门给予回迁住房一套(坐落在宣化区仓道巷福地花园14号楼7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80.1平米)。我们父母去世后没有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后被告在三原告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入住该楼房,无视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拒绝三原告继承父母的遗产。诉争的楼房其中60平米是拆迁兑换的,剩下的20平米是按照每平米2350元购买的,花了47000元,是用过渡费10590.22元和其他补偿款出的47000元房款。我们认为我们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讲的2008年房管局给的140000元补偿款我们认为被告拿的,而且我们母亲在世时房管局就已经发了,我们不同意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杨某1、杨某2、杨某3要求与杨某4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本案的诉争房屋,有无事实法律依据;3、杨某4要求按照遗产分割因拆迁旧房所得的房屋补偿款14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杨元斌和王生令的遗产没有及时分割,遗产一直处于四继承人的共有状态中,现在三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杨元斌、王生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杨某4、杨某1、杨某2、杨某3,杨元斌、王生令的遗产应由上述四人依法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杨元斌死亡时留有生前居住房屋一套(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北三道巷6排1号平房),杨元斌与王生令共同所有该房屋,因该房屋在王生令去世后置换为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街2号院福地花园小区14号回迁楼7单元302室房屋,该套房屋中的建筑面积60㎡是用被拆迁房屋兑换而来,本院认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60㎡为杨元斌和王生令的遗产。因在购买剩余26.1平米房屋时,二被继承人均已死亡,原告方无据证实该笔资金由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支出,而且杨某4持有出资票据,故本院认定剩余建筑面积26.1㎡房屋为杨某4出资购买,应归杨某4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杨某4一直与王生令共同居住至王生令去世,其对王生令的照顾较多,所以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杨某4继承上述房屋60平米内的40%,杨某1、杨某2、杨某3分别继承上述房屋60平米内的20%。因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街的房屋一直由杨某4居住,故本院从出于方便居住的角度考虑,上述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街的房屋归杨某4所有,杨某4应分别给付杨某1、杨某2、杨某3三人相应的遗产份额计48780元(350000元÷86.1×60×20%)。杨某4辩称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街的房屋系其一人出资购买,认为是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某4主张要求和杨某1、杨某2、杨某3分割遗产140000元,其无据证实三原告持有该140000元,故本院对杨某4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仓道街2号院福地花园小区14号回迁楼7单元302室房屋归杨某4所有;
二、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杨某1、杨某2、杨某3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计48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杨某1负担1575元、杨某2负担1575元、杨某3负担1575元、杨某4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恺坤审判员梁春霞人民陪审员徐静
书记员:王 海 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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