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
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2
李某
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
李润国
吴玉平
刘强
高广金(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王超
原告:杨某1。
原告:杨某2。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杜吉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系杨某1、杨某2母亲。
二
原告
法定代理人:杨景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瓦庙镇安坪村四组人,住。
系杨某1、杨某2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香河县五百户镇香椿营村203号人,现住香河县城内南来顺饭店。
系李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系李某母亲。
被告:李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香河县人,香河县五百户镇香椿营村203号人,现住香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金,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公司职员。
二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李某、吴玉平、李润国、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杜吉坤、杨景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同时作为被告李润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金、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杨某2医疗费1361.1元;2、赔偿杨某1医疗费754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000元、住宿费104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86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保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或保留再次手术治疗诉权、因为耽误学习造成的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183072.26元,要求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李某、吴玉平、李润国、刘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沿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大街兴业公寓门口时驶入逆行,与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1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经查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号牌为冀R×××××,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强,被告吴玉平系李某母亲、被告李润国系李某父亲。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支出相关费用,后因二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2016年2月25日16时许,李某驾驶刘强所有的车辆,是为了替刘强送人而发生的事故,李某是帮工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造成损失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强明知李某是未成年人,仍将车钥匙给李某。
被告李润国辩称,基于李某是帮工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赔偿责任,李润国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强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人保财险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行为人被告李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刘强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李某所谓接受刘强的要求送人,属于虚假陈述。
事实是李某向刘强索要车钥匙,称到车里等刘强,故刘强将车钥匙交给了李某。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冀R×××××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被告李某事发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杨某2、杨某1在与被告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但因李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强所有,刘强明知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钥匙交给李某,无论刘强是否授意李某驾驶车辆,因其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保管义务,致李某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1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李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当预见到其无证驾驶存在的危险,在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
二被告刘强、李某的过错比例以各自负担50%为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某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李润国、被告吴玉平承担。
李某称其是替刘强送人而发生的事故,李某是帮工行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然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因其系无证驾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根据二被告刘强、李某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比例,由被告刘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润国、吴玉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原告杨某2主张医疗费1361.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杨某2(因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医疗费项不再按比例分配)。
原告杨某1主张医疗费75461.16元,二被告李某、李润国认为其医疗费中外购的药,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票据中进口材料的费用不认可,认可普通适用型的;有两张票据是外购药品的,因没有医嘱,不认可;其他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总的清单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外购票据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和3月17日,并非杨某1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治疗期间的费用,且无相应医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金额为1263.1元;其他医疗费票据人保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应证据,又未提请鉴定,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金额为74198.06元(75461.16元1263.1元)。
人保财险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人保财险对其在香河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33天不认可,赔偿标准认可每天5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天,在香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其主张每天100元的伙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杨某1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人保财险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人保财险认可的营养费标准适当,营养期经评定为90日,故杨某1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杨某1主张护理费22000元(住院期间1200元+出院后5200元/月÷30天×120天),人保财险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服务协议;对护理人员杨景琼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认为没有财务章,没有提交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具体的扣发工资金额;护理费同意按照杨景琼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
经本院审查,杨某1提供的护理人员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完税证明相互印证,可证实其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3957.89元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书杨某1护理期应为120天,护理人数1人,其住院期间护工护理8天,其余护理期应为112天,故杨某1的护理费应为15976元(1200元+3957.89元/月÷30天×112天)。
杨某1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1主张拖车费150元,人保财险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本院审查,杨某1的该项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属于施救费范围,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杨某1主张住宿费1040元,人保财险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被告李某、李润国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查,因杨某1系自香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支出住宿费的赔偿范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此费用确系杨某1的亲属在其住院期间支付,属于杨某1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1主张交通费5860元,被告李某、李润国、刘强及人保财险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经本院审查,因原告伤情较重,治疗期间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且原告护理人员不在本地,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到北京复查四次)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4400元。
杨某1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三被告李某、李润国、刘强对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均有异议,人保财险定损数额为700元,杨某1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1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李某、李润国、刘强及人保财险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杨某1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杨某1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杨某1主张保险费800元,人保财险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刘强认为不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
经本院审查,因该费用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李某及李润国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应赔偿;刘强认为杨某1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查,杨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肢体残疾等严重伤害后果,四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杨某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1主张因耽误学习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李某及李润国认为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查,杨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杨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05564.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杨某1医疗费8638.9元(10000元杨某2医疗费1361.1元),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杨某1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21076元。
以上人保财险共应赔偿杨某129714.9元。
杨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75849.16元(105564.06元29714.9元),由二被告李润国、吴玉平共同赔偿其中的50%即37924.58元,由被告刘强赔偿其中的50%即37924.5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2医疗费1361.1元;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及车损29714.9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润国、吴玉平共同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及鉴定费37924.58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及鉴定费37924.58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367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944元,被告李润国、吴玉平负担1363元,被告刘强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杨某2、杨某1在与被告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但因李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强所有,刘强明知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钥匙交给李某,无论刘强是否授意李某驾驶车辆,因其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保管义务,致李某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1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李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当预见到其无证驾驶存在的危险,在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
二被告刘强、李某的过错比例以各自负担50%为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某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李润国、被告吴玉平承担。
李某称其是替刘强送人而发生的事故,李某是帮工行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然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因其系无证驾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根据二被告刘强、李某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比例,由被告刘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润国、吴玉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原告杨某2主张医疗费1361.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杨某2(因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医疗费项不再按比例分配)。
原告杨某1主张医疗费75461.16元,二被告李某、李润国认为其医疗费中外购的药,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票据中进口材料的费用不认可,认可普通适用型的;有两张票据是外购药品的,因没有医嘱,不认可;其他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总的清单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外购票据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和3月17日,并非杨某1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治疗期间的费用,且无相应医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金额为1263.1元;其他医疗费票据人保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应证据,又未提请鉴定,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金额为74198.06元(75461.16元1263.1元)。
人保财险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人保财险对其在香河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33天不认可,赔偿标准认可每天5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天,在香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其主张每天100元的伙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杨某1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人保财险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人保财险认可的营养费标准适当,营养期经评定为90日,故杨某1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杨某1主张护理费22000元(住院期间1200元+出院后5200元/月÷30天×120天),人保财险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服务协议;对护理人员杨景琼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认为没有财务章,没有提交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具体的扣发工资金额;护理费同意按照杨景琼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
经本院审查,杨某1提供的护理人员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完税证明相互印证,可证实其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3957.89元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书杨某1护理期应为120天,护理人数1人,其住院期间护工护理8天,其余护理期应为112天,故杨某1的护理费应为15976元(1200元+3957.89元/月÷30天×112天)。
杨某1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1主张拖车费150元,人保财险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本院审查,杨某1的该项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属于施救费范围,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杨某1主张住宿费1040元,人保财险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被告李某、李润国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查,因杨某1系自香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支出住宿费的赔偿范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此费用确系杨某1的亲属在其住院期间支付,属于杨某1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1主张交通费5860元,被告李某、李润国、刘强及人保财险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经本院审查,因原告伤情较重,治疗期间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且原告护理人员不在本地,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到北京复查四次)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4400元。
杨某1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三被告李某、李润国、刘强对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均有异议,人保财险定损数额为700元,杨某1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1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李某、李润国、刘强及人保财险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杨某1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杨某1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杨某1主张保险费800元,人保财险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刘强认为不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
经本院审查,因该费用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李某及李润国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应赔偿;刘强认为杨某1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查,杨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肢体残疾等严重伤害后果,四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杨某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1主张因耽误学习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李某及李润国认为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查,杨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杨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05564.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杨某1医疗费8638.9元(10000元杨某2医疗费1361.1元),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杨某1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21076元。
以上人保财险共应赔偿杨某129714.9元。
杨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75849.16元(105564.06元29714.9元),由二被告李润国、吴玉平共同赔偿其中的50%即37924.58元,由被告刘强赔偿其中的50%即37924.5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2医疗费1361.1元;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及车损29714.9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润国、吴玉平共同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及鉴定费37924.58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及鉴定费37924.58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367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944元,被告李润国、吴玉平负担1363元,被告刘强负担1363元。
审判长:杨春艳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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