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
张某某
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杨某2
杨某3
杨某4
杨某5
杨某6
杨某7
杨某8
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
被告: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
被告:杨某4,女,1965年8月13日,汉族,务农,住远安县鸣凤镇。
被告:杨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
被告:杨某6,女,1972年6月3日,汉族,务农,住远安县鸣凤镇。
被告:杨某7,女,1976年9月24日,汉族,务农,住远安县鸣凤镇。
被告:杨某8,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
原告杨某1、张某某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1、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玉玲和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因杨某8去向不明,申请撤回对杨某8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决住房问题。
2、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1500元。
3、医疗费据实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1生于1935年3月份14日,张某某生于1936年4月14日,两原告于1951年结婚。
生育八个子女,大儿子杨某2,二儿子杨某3,三儿子杨某5,四儿子杨某8和大女儿杨某4,二女儿杨某9,三女儿杨某6,四女儿杨某7。
两原告现居住的土坯房,始建于1985年,由于年久失修,房屋存在安全隐患。
两原告年岁已高,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也无能力整修房屋。
赡养、居住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赡养费用过高,同意每人出500元用于房屋维修,每年给付两原告生活费每人50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由子女平均负担。
杨某7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赡养父母是儿子的义务,没有儿子才是女儿的义务。
不同意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杨某7辩称履行赡养义务有先男后女顺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子女对父母均有法定赡养义务。
原告因杨某8去向不明,无法向其主张权利,请求撤回对杨某8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以杨某9远嫁他乡,暂不行使诉权。
是对自已享有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杨某5各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杨某5各负担原告生活费每人每年500元,每年12月底前给付。
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杨某5各负担原告住院费(自费部分)和门诊医药费总额的八分之一份额。
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5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巿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杨某7辩称履行赡养义务有先男后女顺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子女对父母均有法定赡养义务。
原告因杨某8去向不明,无法向其主张权利,请求撤回对杨某8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以杨某9远嫁他乡,暂不行使诉权。
是对自已享有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杨某5各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杨某5各负担原告生活费每人每年500元,每年12月底前给付。
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7、杨某5各负担原告住院费(自费部分)和门诊医药费总额的八分之一份额。
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5各负担10元。
审判长:刘友朝
书记员:任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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