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被告: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所在地曲阳县,。
杨某1、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本息共计4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某之夫杨增杰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某1借款20万元,利息7.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结果期限到后,杨增杰不能还款,于是口头约定继续使用这笔借款,利息不变。2015年12月17日杨增杰又向原告孙某借现金10万元,利息约定2.5分。同日杨增杰向二原告写了房产抵押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杨增杰用他位于曲阳县××家园小区××楼××单元××号住宅楼作抵押。借款期限到后,杨增杰迟迟不肯偿还本息。2017年1月17日,杨增杰突发疾病死亡。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和房屋抵押的事不知情,但二原告在杨增表生前向杨增表要过钱。杨某2在书面声明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父亲杨增杰遗产,并不承担父亲生前的任何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载明2014年7月25日杨增表借杨某1现金2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担保人为孙录勇;2、借条写明:2015年11月16日杨增表借到杨某1利息30,000元;3、房产抵押协议写明:“甲方:杨某1、孙某乙方杨增杰乙方因资金周转不便,今将自己在河北卓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阳县二期商城的第2栋3单元12层01号住宅楼(面积152.18)抵押给甲方,分别向甲方杨某1借款20万元,向孙某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超过还款时间该房产归甲方所有。甲方签字杨某1、孙某乙方签字杨增杰证明人孙录勇2015年12月17日”;4、协议书写明“甲方;杨某2赵某乙方:孙某孙录勇杨某1杨增杰向乙方借款杨某120万元,向孙某借款10万元。现将其在河北卓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阳县二期商城2栋3单元12层01号住宅楼(面积152.18)进行官方评估用于抵偿二人债务。评估后超出借款部分,由孙某、孙录勇一次给付甲方杨某2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之间房屋抵押合同作废,杨增杰债务抵消。甲方:杨某2(签字按手印)赵某乙方:孙某、孙录勇、杨某1(三人签字按手印)2017年1月17号”;5、灵山镇洼子村村委会证明杨增杰,身份证号:,曲阳县灵山镇洼子村人,与杨增表为同一人;6、灵山镇洼子村村委会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载该村村民杨增杰,身份证号,于2017年1月17号因病死亡。其家庭成员及具体情况如下:妻子赵某身份证号长子杨某2身份证号;7、灵山镇洼子村村委会证明该村村民杨某2于2011年当兵入伍。8、孙录勇证言证明:杨增杰借杨某1和孙某的钱还不了,用房抵押,给定一年还清。由南家庄村干部郝振勇用电脑打协议。协议上是其签的字按的手印。都是本人的。原告杨某1称2014年7月15日借条系杨增表亲笔书写,应该是当时书写错误,应为2014年8月24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另外一张借条上书写的“今借到利息”应为“今欠利息”。原告孙某称杨增表开始借了其20万元,后来还了10万元,就把欠条抽走了,剩下的10万元就和杨某1的20万元一起打了协议。赵某质证称,对三份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杨增表又名杨增杰。原告的证据中没有欠孙某的欠条,写写借条时其未在场,对二原告的借款是否存在有异议。原告所说的理由不成立。2017年1月17日协议其不知道,也未签名。二原告向其杨增杰要过账,其还过杨某1他们钱。二原告称因这些借款是杨增表生前开煤场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所借,应认定为家庭债务,由杨增表的家属即二被告代为偿还。赵某辩称杨增表的借款用于开煤场做生意,应该是家庭债务。其于××××年才和杨增表结婚,杨增表的很多事不知道,要求由其偿还债务不合理。原告辩称意见:按照原告与被告赵某丈夫杨增表签订的抵押协议及第二份协议,用曲阳县阳光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1201室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利息按月息2.5%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到2017年2月15日共计105,000元。对于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不认可,但承认二原告向杨增杰和其催要过借款,其也还过二原告款,说明二原告与杨增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二原告所诉杨增杰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房屋抵押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二原告与杨增杰的借条及房屋抵押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虽然杨增杰向原告杨某1写有欠利息3万元的欠条,但利息约定也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到偿还之日止利息。诉状中利息为按月息2.5%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10,5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借款人杨增杰,又名杨增表,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被告赵某系杨增杰之妻;被告杨某2系杨增杰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1年入伍,现役军人。2014年7月25日,杨增杰向原告杨某1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2016年11月16日杨增杰向原告杨某1写下欠利息3万元的欠条。2015年12月17日杨增杰与原告杨某1、孙某写下房屋协议,以河北卓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阳县二期商城2栋3单元12层01号住宅楼(面积152.18)作为向原告杨某1借款20万元、孙某借款10万元抵押。借款用于开煤场、做生意。2017年1月17日杨增杰因病死亡,二原告与被告杨某2签订协议,规定将杨增杰在河北卓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阳县二期商城2栋3单元12层01号住宅楼(面积152.18)进行官方评估用于抵偿欠二原告的债务。评估后超出借款部分,由孙某、孙录勇一次给付被告杨某2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之间房屋抵押合同作废,杨增杰债务抵销。
原告杨某1、孙某与被告赵某、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增杰向原告杨某1借款20万元、孙某借款10万元,欠杨某1利息3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1、孙某要求被告赵某、杨某2按月息2.5%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8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杨增杰欠原告杨某1利息为30,000元,原告杨某1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为2,967元;原告孙某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为4,467元。杨增杰向二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开煤场、做生意,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和消费,被告杨某2自2011年入伍,至今仍在部队服役,从未参与经营。被告赵某对债务知晓,也偿还过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赵某负责偿还。被告杨某2表示放弃继承杨增杰的遗产,也不承担杨增杰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1借款200,000元利息32,967元及剩余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00,000元、利息4,467元及剩余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某1、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杨某1、孙某负担2,014元,赵某、杨某2负担6,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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