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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马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

(2015)靖民初字第03926号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男,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人寿保险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何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陕K8513G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载原告杨某)由定边县安边镇驶往靖边东坑镇毛团村途中,行至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二村一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向喜驾驶的陕K1518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驶出路右与树木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与案外人安向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3523.37元。
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3.37元、误工费15827元、护理费6517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1581.37元;2、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靖边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3支计13523.37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第三组,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份计2400元,用于证明因此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马某某驾驶的陕K8513G在我公司投保每座限额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无责方安向喜驾驶的陕K1518E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剩余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现年61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在本次侵权案件中无过错,所以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
但其所有的陕K8513G车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座位险,每座限额50000元,故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感冒花费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
被告马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其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证据程序正当、结论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陕K8513G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载原告杨某)由定边县安边镇驶往靖边东坑镇毛团村途中,行至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二村一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向喜驾驶的陕K1518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驶出路右与树木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8月4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与案外人安向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5年11月30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牙齿脱落,现口腔有9颗牙齿缺损,符合十级伤残。
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
原告作此鉴定,交纳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523.37元(被告马某某已垫付13523.37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护理费6517元(133元49天)、残疾赔偿金15070.8元(7932元19年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关于原告杨某的误工费一节应以陕西省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133元/天)进行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计算119天,误工费为15827元。
关于原告杨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杨某诉请营养费用一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5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6517元、残疾赔偿金15070.8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5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808.17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范围内承担50000元;下余39808.1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523.37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
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523.37元(被告马某某已垫付13523.37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护理费6517元(133元49天)、残疾赔偿金15070.8元(7932元19年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关于原告杨某的误工费一节应以陕西省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133元/天)进行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计算119天,误工费为15827元。
关于原告杨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杨某诉请营养费用一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5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6517元、残疾赔偿金15070.8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5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808.17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范围内承担50000元;下余39808.1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523.37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
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姬登峰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吴怀德

书记员:林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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