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强支公司,负责人王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强林业局育英小学,校长:柳志义。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强支公司、被告图强林业局育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文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图强林业局育英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杨某在某小学校上体育课时,与同学做游戏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上切齿断裂,之后被告图强育英小学第一时间通知其家长,随即送往漠河县医院诊治,经漠河医院诊断为上切齿三分之一冠折,事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强支公司协商未果,致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强支公司、图强林业局育英小学承担医药费、交通费等合计20000.00元。庭上,原告杨某没有提供摔伤后因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差旅费、鉴定费票据,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对以上三项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查,原告杨某在2015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强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险,保险单号为:PZDNxxxx。
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依据鉴定结论,本庭可以认定的费用为;原告杨某的两颗门齿18岁前根管治疗及树脂修复为900.00元;18岁后两颗门齿需烤瓷牙修复每次计16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发展规划(2016-2030年)的通知》,2015年人均预期寿命为76.3岁计算,计算为:76.30岁-18岁=58.3岁÷5年=11.66年×1600.00元=18656.00元。漠河县医院门诊药费2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9577.00元。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图强育英小学对于学生在体育课中转圈游戏的危险行为,学校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前去教育、告诫和制止,且原告杨某是小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没有很强的预见能力,故仍需老师在管理过程中随时加以监督教育,而原告杨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故原告杨某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图强育英小学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所受损害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图强育英小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强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人身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强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强育英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医药费、根管治疗及树脂修复、烤瓷牙修复费的90%,计17619.30元;
二、原告杨某自己承担医药费、根管治疗及树脂修复、烤瓷牙修复费的10%计1957.70元;
三、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35.71元,被告图强育英小学负担264.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成斌 审判员 曲祥川 审判员 郝春梅
书记员:张小花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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