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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何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钟某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西伟,钟某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远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小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峰、王西伟,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龙,被告某财保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某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未戴安全头盔)由柴湖至郢中城区,沿新美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宏泰公司门前路段,遇陈志驾驶的鄂H×××××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标志左转时,被告王某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摔倒向前滑行与陈志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杨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开支医疗费87795.15元。2012年11月8日,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钟公交认字(2012)第121008A5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陈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鄂H×××××轻型厢式货车在某财保钟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经钟某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能,丧失劳动能力12%,后期治疗费用为25000元。原告杨某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4212.7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饮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陈志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某、陈志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陈志系何某雇请的司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雇主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业计算,护理费应每天2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795.15元、误工费14295.63元、护理费6708.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063元、伤残补助费18845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60847.65元。由某财保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50912.5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67.58元,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67.58元,应由被告何某赔偿的54967.58元由某财保钟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替代何某赔偿50000元。余额4967.58元由被告何某赔偿,何某已付29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4967.58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67.58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50912.5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替代何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1800元,被告王某承担1800元,原告杨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先清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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