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吴洪有
王珺
原告杨某甲,唐山市经济广播电视台主持人。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唐山市西郊污水处理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洪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第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成立时系非法人集体企业,不能认定为个人遗产,但根据被告杨某乙及杨继春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并结合第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成立时,第三人并未注资,开办资金200万元全部由杨继春实际投入,故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应认定为杨继春的遗产,由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所有资产系杨继春的遗产,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2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成立时系非法人集体企业,不能认定为个人遗产,但根据被告杨某乙及杨继春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并结合第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成立时,第三人并未注资,开办资金200万元全部由杨继春实际投入,故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应认定为杨继春的遗产,由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所有资产系杨继春的遗产,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2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400元。
审判长:张雪峰
审判员:武洋
审判员:张微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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