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高某
陈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永生,工人。
法定代理人穆金红,农民。
被告高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九层。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穆某、被告高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计款1164.4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计款27133.13元。4、交通费证明,计款3600元。5、原告及其父母的居住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鉴定费票据,计款2143元。
被告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为原告预付医药费收据1张,计款7000元。2、修理费票据一张,计款1980元。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有一部分不是正式票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400元。
对于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调查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中,二轮非机动车乘坐人张如轩、崔梦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和陈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承保公司应该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高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36297.5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
2、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60天,1人陪护,计款6000元。
3、交通费:酌定2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5天,计款450元。
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5天,计款450元。
6、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赔偿20年,X级伤残赔偿10%,计款4828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8、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143元。
以上损失共计99022.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682元。其余的损失31340.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19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高某预付的医疗费70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穆某予以返还。被告高某的修理费198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穆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76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38元;
三、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穆某赔偿被告高某修理费594元;
四、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穆某返还被告高某预付款7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和陈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承保公司应该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高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36297.5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
2、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60天,1人陪护,计款6000元。
3、交通费:酌定2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5天,计款450元。
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5天,计款450元。
6、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赔偿20年,X级伤残赔偿10%,计款4828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8、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143元。
以上损失共计99022.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682元。其余的损失31340.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19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高某预付的医疗费70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穆某予以返还。被告高某的修理费198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穆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76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38元;
三、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穆某赔偿被告高某修理费594元;
四、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穆某返还被告高某预付款7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9元。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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