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润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赵振新,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2324.0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448.0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郝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摩托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口外东窑子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无现场,不能据此认定事故责任划分;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天、护理期60日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约7000元;
四、投保情况:被告郝某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32324.09元,其中被告郝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被告郝某请求依法判决;另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
七、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
八、残疾赔偿金:提交张某某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外东窑子村委会及东窑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父亲杨某乙收入证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
九、护理费:按照张某某通常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元×100天);
十、鉴定费:1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
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虽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有相反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32324.0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2304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3238.0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604元。剩余医疗费22324.0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634.09元由被告郝某承担,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郝某应再行支付原告杨某某27634.09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604元;
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再行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医疗费18324.0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634.0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本院减半收取1195,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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