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
被告贾某甲,男。
被告贾某乙,男。
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瑞芳,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张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贾某甲、贾某乙、杨某乙、张某、李某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立,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芳,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永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杨某乙代表无极县林中村夕阳红养老院和张某、李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张某、李某承建夕阳红养老院工程。2015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张某、李某签订书面协议书,由原告杨某某承包夕阳红养老院的部分工程,2015年10月该工程停工。2015年11月经结算,被告张某、李某欠原告工程款939920.4元。后经无极县北苏镇人民政府协调,2015年11月21日牛某、杨某乙作为发包方代表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发包方负责偿还李某、张某所欠工人工资款(杨某某)合计939920元整,协议背面载明付款方式,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工人工资三分之一,2016年5月1日付余款100000-200000元,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其余款,被告牛某签字,被告杨某乙签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杨某乙。2016年2月5日被告牛某和杨某乙出面支付杨某某工程款100000元,后工程款一直未付。
另查,2015年3月9日牛某与杨某乙签订委托书一份,牛某作为夕阳红养老院法定代表人,委托杨某乙处理日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李某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39920元,有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李某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工程尚未完工,应该扣除费用11万元,原告否认,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李某上述说法不予支持。因发包方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张某和李某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发包方同意将被告张某和李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发包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2月5日由被告牛某和杨某乙出面支付杨某某工资款100000元,后一直未按约履行,审理过程中前四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牛某承认该工程有其股份,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之一,被告牛某称债务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牛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贾某甲和贾某乙均否认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牛某和杨某乙称其二人是出资人,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其二人通过杨某乙曾给过张某、李某工程款,2016年2月5日由无极县北苏镇政府出面,拉贾某甲和贾某乙的酒抵押借款100000元支付给杨某某,在工程建设和协商工程款过程中,贾某甲作为当事人参与解决,原告和其他被告的陈述及录音录像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贾某甲和贾某乙是夕阳红养老院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自己只是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并向本院提供了牛某和其签订的委托书,但2015年6月杨某乙与张某、李某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牛某2015年11月才参与此事,而牛某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委托书是2015年3月,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杨某乙自始参与合同签订、施工管理、欠款协调等事务,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夕阳红养老院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杨某乙辩称只挣工资没有其股份,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用工合同和支取工资等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杨某乙为发包人之一并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2015年11月21日被告牛某给原告出具协议,且原告已接收牛某等给付的100000元,表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李某再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贾某甲、贾某乙、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8399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9元,由被告牛某、贾某甲、贾某乙、杨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缴纳,四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翠娟
书记员:赵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