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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希枝。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以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枝和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承担原告今后住院费用的二分之一;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承担其母亲的丧葬费的一半2025.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赡养,但是原告杨某某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及其妻子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杨长生,次子杨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现因被告杨某乙没有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赡养义务,并拒绝承担其母亲去世后的丧葬费用,致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提交丧葬费花费单据8张,共计414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丧葬费花费单据8张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杨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杨某乙未支付2012年的赡养费,被告杨某乙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给付,故被告杨某乙应当支付2012年的赡养费用。被告杨某乙的母亲丧葬费共计花费4104.4元,符合农村风俗习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乙应当承担丧葬费的二分之一,计20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2012年赡养费2000元及被告杨某乙母亲的丧葬费的二分之一2052.2元;
二、被告杨某乙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承担原告杨某某的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由被告杨某乙承担二分之一。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良

书记员: 林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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