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案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原审原告),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住望都县。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望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8日,再审申请人杨某某起诉至本院称,其在1980年6月收养了被申请人杨某乙,将其抚养长大,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即养父母子女关系。
尽管如此,生活中双方相处并不和谐。
2009年12月其曾以解除收养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未解除抚养关系并自愿达成赡养协议。
但自此以后的生活中双方相处仍不愉快,经常出现各种矛盾,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申请人原审辩称,其同意调解解决。
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自愿解除收养关系;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杨某乙所有,原告杨某某的承包地由被告杨某乙继续耕种;三、被告杨某乙不再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也不给付补偿费;四、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违法了调解自愿原则,因为当时儿媳张某某对杨某乙提起了离婚诉讼,杨某某不希望儿子和儿媳离婚,才被迫做出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决定;第三项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后,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36000元,此费用全部由杨某某的二女儿杨某丙垫付。
杨某乙对杨某某不闻不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请求撤销望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望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房屋、承包地并给付申请人赡养费12000元;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的法定理由。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以不希望儿子儿媳离婚为由,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与杨某乙达成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该内容违反自愿原则。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乙的妻子提起离婚诉讼称影响夫妻感情的理由之一是杨某乙与杨某某之间的养父子关系问题,其起诉后,杨某某到法院起诉与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并对财产进行处置后,杨某乙的妻子撤回离婚起诉。
上述事实,与杨某某的当庭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系在非本人自愿情况下对房屋和承包地进行了处置,故该调解书第二项应予撤销,对杨某某的此项再审主张应予支持。
调解书第三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杨某某同时主张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房屋、承包地,但杨某某当庭提交的宅基证标明的四至与再审申请人杨某某陈述的杨某乙现在居住的宅基四至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对杨某某请求判令返还房屋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对于其主张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因再审申请人杨某某所述该承包地系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责任田范畴,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家庭户的成员之间分割宜由发包方,即基层集体经济组织协调解决;且调解书该项内容本院予以撤销之后,承包地的耕种状态已恢复至解除收养关系诉讼之前的状态,当时承包地经营状态、使用分配是如何形成的不是本次再审审查的内容,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宜对此进行处理。
因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现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被申请人杨某乙应当给付其一定生活费。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当庭主张被申请人杨某乙给付赡养费40000元,与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的12000元不一致,应以再审申请书为准。
杨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827.33元,其有三个子女,被申请人杨某乙承担三分之一为7942.44元。
关于其余的生活费,因再审申请人杨某某未提供其消费数额的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
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5日共计12187元,被申请人杨某乙亦承担三分之一为4062.41元。
综上,杨某乙共计承担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的生活费12004.85元,再审申请人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如2016年7月5日后又发生新的生活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自愿解除收养关系;
二、撤销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杨某乙所有,原告杨某某的承包地由被告杨某乙继续耕种;被告杨某乙不再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也不给付补偿费;其他无争议。
三、被申请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生活费12000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其他再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申请人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的法定理由。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以不希望儿子儿媳离婚为由,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与杨某乙达成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该内容违反自愿原则。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乙的妻子提起离婚诉讼称影响夫妻感情的理由之一是杨某乙与杨某某之间的养父子关系问题,其起诉后,杨某某到法院起诉与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并对财产进行处置后,杨某乙的妻子撤回离婚起诉。
上述事实,与杨某某的当庭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系在非本人自愿情况下对房屋和承包地进行了处置,故该调解书第二项应予撤销,对杨某某的此项再审主张应予支持。
调解书第三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杨某某同时主张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房屋、承包地,但杨某某当庭提交的宅基证标明的四至与再审申请人杨某某陈述的杨某乙现在居住的宅基四至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对杨某某请求判令返还房屋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对于其主张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因再审申请人杨某某所述该承包地系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责任田范畴,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家庭户的成员之间分割宜由发包方,即基层集体经济组织协调解决;且调解书该项内容本院予以撤销之后,承包地的耕种状态已恢复至解除收养关系诉讼之前的状态,当时承包地经营状态、使用分配是如何形成的不是本次再审审查的内容,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宜对此进行处理。
因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现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被申请人杨某乙应当给付其一定生活费。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当庭主张被申请人杨某乙给付赡养费40000元,与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的12000元不一致,应以再审申请书为准。
杨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827.33元,其有三个子女,被申请人杨某乙承担三分之一为7942.44元。
关于其余的生活费,因再审申请人杨某某未提供其消费数额的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
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5日共计12187元,被申请人杨某乙亦承担三分之一为4062.41元。
综上,杨某乙共计承担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的生活费12004.85元,再审申请人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如2016年7月5日后又发生新的生活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自愿解除收养关系;
二、撤销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杨某乙所有,原告杨某某的承包地由被告杨某乙继续耕种;被告杨某乙不再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也不给付补偿费;其他无争议。
三、被申请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生活费12000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其他再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申请人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洪亮
审判员:霍震
审判员:侯淑芳

书记员:胡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