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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爱努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母亲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1000元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10000元计算有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杨某乙与王某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生女杨某某跟随其母亲王某生活,被告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医疗费、学杂费的50%,因尚未实际发生,不能证明其实际需要超过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7000元;
二、被告杨某乙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爱努

书记员:高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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